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第一、二審判決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自我說詞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具備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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