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752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9,067元,及自民國98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19時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
○○○巷○○弄與中正二路路口時,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右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丙○○受
有左膝部挫傷瘀血合併右手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挫
傷併深度撕裂傷(左膝一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前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傷及左上肢扭傷之傷害,機車毀損。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原告請
求下列金額:
㈠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按本件原告至醫院門診治療,自行支出新台幣
(下同)1,838元,另尚有內傷需持續診療,估計看診費
3,000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00元。
⑶機車車體損失部分:計支出零件費用10,120元。
⑷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
10,000元之慰撫金。
㈡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按本件原告至醫院門診治療,自行支出14,834
元,及保健食品(維骨力)2,850元,另尚有內傷需持續
診療,估計看診費15,000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150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購買醫療器材等物
品,支出1505元。
⑶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60元;另受傷期間無法
自行上班,請人協助接送,上班交通費支出,每月1,500
元,97年4月至97年10月,共7個月,計支出10,500元,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3,36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每日工資1,611元,每月全勤獎
金1,600元,遭被告撞傷後,受傷期間有10日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19,310元(1,611×10+1,600×2=19,310)。
⑸看護費用:受傷住院6日無法行走,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和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支付看護費用6,000元。
⑹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
30,000元之慰撫金。
以上共計125,6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8張、收
據21張、機車估價單及收據、計程車收據13、假單6張、看
護證明書1張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交簡字
第5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書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兩造之過
失責任,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
97偵字17241號卷。被告過失比率為70%與原告為30%。被告
之過失致原告等身體受有傷害或機車毀損,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等之受傷害及機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等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8元,有
其提出之收據4張、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為憑,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內傷持續治療費用3,000元部份,
查原告丙○○就此部分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未能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又無證據證明確實支出該項費用,則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34元,有
其提出之收據17張、診斷證明書5件等在卷為憑,經核其
中醫療費用10,279元有收據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另至原告請求維
骨力費用2,850元及內傷持續治療費用15,000元部分,查
原告乙○○就此部分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未能進一步
舉證以實其說,又無證據證明確實支出該項費用,則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支出1,50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購買醫藥器材等物
品,支出1505元,並提出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其真正,經核均為受傷治療所需,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2,860
元及上班交通費用10,5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車資
收據8紙為證,經查其中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860元部
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而其支付上班交通費用10,500元
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不能
工作達10日之久,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中華電信擔
任助理工作,每日薪資1,621元,是此部份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10日薪資16,210元,及全勤獎金損失3,242元,共計
19,452元等情。
經核:
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外,並提出薪資計算表及電子薪給清單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16,210元,應予准許。
⑵全勤獎金損失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97年3月及4月之
全勤獎金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無法領得等情,業據其提出
薪資計算表及電子薪給清單為證,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受傷住院6日無法行走,生活起
居需人協助和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支付看護費
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證。此由家人照顧,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依現行看護費用每
日1,000元計,6日共6,000元,被告自應賠償。按「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未
提出收據以證明於97年4月2日至97年4月8日住院共6日期間
有支出看護費用,惟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一節,有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
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日合
計6,0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
許。
㈥機車修理費: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120元,惟原
告未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實難採信,不應准許。
㈦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電梯安裝學徒,教育程度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丙○○職業則為學生、教育程
度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乙○○職業則為資
訊業、教育程度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參照兩造有
關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告丙○○所受傷害為左
膝部挫傷瘀血合併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乙○○所受傷害則
為左膝挫傷併深度撕裂傷(左膝一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前
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左上肢扭傷之傷害,其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原告乙○○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院認為適當,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丙○○
受有6,788元之損害(醫療費用1,788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6,788元);及原告乙○○受有68,846元之損害(醫療
費用10,279元+增加生活支出1,505元+交通費用2,86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452元+看護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70,096元),為有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機車駕駛,即為其使用人,自
應與丙○○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等所造
成之傷害自應按其過失比率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
○○弄與中正二路路口時,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左膝
部挫傷瘀血合併右手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挫傷併深
度撕裂傷(左膝一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傷及左上肢扭傷之傷害,機車毀損等情。惟查:經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97偵字17241號卷。過
失比率為70%與3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10分之
7為相當,是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4,752
元為適當(6788×7/10=475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費用以49,067元為適當(70096×7/10=49067)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