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
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5月21日、93年1月16日、
94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6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296,143元,及其中本金286,086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
94年5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
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3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8年6月24
日止帳款尚餘69,008元,及其中本金65,738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