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復拒
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7年法賠字第18號拒絕理賠書影
本1份可佐,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
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中午騎車行經中和中山
路板南路口,在板南路往板橋方向雙黃線末端迴轉完成後
遭訴外人 許家齊 (以下簡稱 許君 )自後方追撞,許君及其
同事憑藉從事保險業對車險理賠之專業經驗,誣陷原告跨
越雙黃線違規迴轉。當時原告遭撞擊後為了緩衝撞擊力道
,仍向前衝了將近十公尺才煞停,可見許君明顯有超速之
嫌(許君在製作筆錄時謊稱時速只有40公里)。且許君騎
乘之機車為經過高度改裝之車輛,從大燈、煞車、避震器
、排氣管…等處皆可明顯看出改裝跡象,而騎乘改裝車輛
在道路高速行駛屬公共危險罪,現場處理員警不但沒有當
場開單告發,還被許君誤導,認定原告違規迴轉,脅迫原
告跟許君和解賠錢了事,然因許君藉機敲詐最後為原告所
拒。當時曾找來車行師傅估價,該車發動後引擎聲隆隆猶
如戰車,員警也充耳不聞。在分局作筆錄時,原告再次強
調許君騎的是改裝車,而員警竟然僅僅口頭詢問許君是否
有改裝車輛?許君回答:只有改外觀。即輕鬆矇混過關,
警方辦案之草率令人百思不解。
(二)當時員警因為忙於脅迫原告與許君和解,而忽略定位丈量
及繪製現場圖之動作,即匆匆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事發三
天後,原告至中和第一分局詢問案件偵辦進度,經值班員
警電話詢問承辦員警才知道根本還沒送件,事故現場圖也
還沒畫,還說改天有空再畫即可。半年後,原告接獲承辦
員警通知,因為當初製作之筆錄格式錯誤被裁決機關退件
,要求原告抽空至分局重新製作筆錄,此時筆錄內容就已
包含現場圖,但員警卻不讓原告仔細檢視是否有誤,即強
迫原告簽名蓋手印,原告雖然心知有異,還是在半推半就
的情況下製作了傷害筆錄也錄了口供。半個月後,原告收
到板橋地院傳票,才知道自己在警方半哄半騙下成為刑事
案件被告,且許君超速及改裝煞車實為事故肇因而法官竟
然不察,僅依照警方證據判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根
據道路交通規則16條第2項:燈光、雨刮、喇叭、後照鏡
、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
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
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許君就算只改
外觀亦是改裝,改裝車輛之人何其多,警方平日執行防飆
勤務時對改裝車輛者即逕行告發,為何真正發生事故時對
改裝車又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獨厚許君一人?可見處理
員警在本案的偵辦上顯然有「徇私」之情形。
(三)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事故現場未善盡採證之責,事隔多日
才憑印象假造現場圖,且憑主觀成見製作立場偏頗之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同惡意栽贓
,明顯有「舞弊」之情事。原告曾經針對事故現場圖並非
現場繪製向警政署陳情,而中和第一分局也僅發文表示處
理員警是先行定位再於事後補繪,意圖文過飾非。
(四)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原告乃針對法益受損所造成之名譽與精神
損失向中和第一分局要求損害賠償,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被
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拒絕賠償。然而,隸
屬中和第一分局之邱姓員警於事故現場未善盡採證之責,
事隔多日才憑印象假造現場圖,且憑主觀成見製作立場偏
頗的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事實
,故賠償義務機關為中和第一分局應無疑議。且簡易庭及
刑事庭皆在判決書中提到係依照邱姓員警假造之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而認定原
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故中和第一分局理所當然有賠償之
義務。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理由第三
項提到:請求權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
字第1714號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處刑云云,實乃倒果
為因推卸責任之作法。本案雖然仍在上訴中,倘若平反,
固應慶幸法官睿智英明,沒有採納警方假造之證據,若然
敗訴,則必然與警方假造之證據有直接關係。況且警方徇
私舞弊對原告所造成之權益損害為既定事實,與上訴判決
之結果並不互相矛盾或牴觸。
(五)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在拒絕
賠償理由書中理由第三項末提到:本件請求權人並未提出
損害之證明,本局自無賠償之義務云云,顯然並不成立。
中和第一分局邱姓員警徇私舞弊對原告所造成之權益損害
,始於97年2月13日檢察官依照假造之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嫌成立,終止於全案獲得平反。訴
訟期間原告所承受之身心煎熬,經常性失眠,生活品質降
低,形同身陷囹圄,名譽及精神上的損失實在難以估計。
中和第一分局對所屬員警徇私舞弊不但毫無糾正與補救之
誠意,還一再文過飾非編出幾近荒謬的理由,既然半夜返
回現場繪圖又為何積壓案件三天以上遲遲不送件?意圖搪
塞拒絕賠償,實非一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原告乃將中
和第一分局意圖隻手遮天之惡劣行徑向監察院陳情,並遵
照監察院函覆指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健康之精神賠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7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提出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
字第1714號簡易判決書影本、北縣警中督字第0970007400
號書函影本、北縣警法賠字第0970128995號書函影本、
陳訴書監察院(97)院台業貳字第0970166683號書函影本
、97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判決書影本、97年度交簡上字第
233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發當時原告係騎車行經中和中山路板南路口,在板南路
往板橋方向繞過雙黃線末端迴轉完成後遭許君自後方追撞
。撞擊後,原告為了平衡撞擊力道不致摔倒,仍向前衝了
將近十公尺才煞停,可見許君明顯有超速之嫌。而且原告
是迴轉完成後才被追撞,迴轉前已打方向燈並確認來車尚
有相當距離才進行迴轉,原告無過失責任。原告協助許君
將倒地機車扶起後,許君即質問我:你真的這樣轉過來(
台語)?可見許君早就看見我在進行迴轉,但是因為車速
過快才會煞車不及造成追撞。原告回答許君如果沒有騎那
麼快就不會撞上,建議他各自負擔損失,可是許君說自己
的車子剛「整理」過,各自負擔損失不划算,並且打電話
找來同事幫忙。原告見許君不肯善罷甘休,只好報警處理
。警方到達前,原告跟許君同事說通常是後方追撞者理虧
,許君同事卻說:不一定。我起先不明白對方用意,後來
才知道許君任職於保險公司,他同事教他誣賴我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因許君機車倒在雙黃線範圍內),把肇事責
任完全推到原告身上。
(2)被告機關兩位中和分局員警到事故現場後,就一個扮黑臉
一個扮白臉,預設立場偏坦許君,原告說許君超速,員警
說:這條路上大家都騎很快。扮白臉的警員說看原告老實
,如果移送事故鑑定要三千元鑑定費說不定還是要賠,不
如當場賠錢省事。扮黑臉的警員就用威脅的語氣說:你不
迴轉就沒事,信不信我馬上開你一張違規迴轉的罰單?原
告迫於形勢只好答應和解,許君找來熟識車行老闆估價,
一開口就是7、8000元,明顯有藉機敲詐的情形,所以原
告還是決定移送裁決。中和分局員警於事故現場未善盡採
證之責,事隔多日才憑印象假造現場圖,且憑主觀成見製
作立場偏頗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已經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前項各
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
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
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故中和分局之作法簡直形同惡
意栽贓,明顯有「舞弊」之情事。本案其實肇因於許君改
裝車輛造成煞車鎖死,嚴重超速才會煞車不及造成追撞摔
倒成傷。然而,車禍案件中對於超速的舉證最是困難。製
作筆錄時,警方詢問許君當時車速,許君曾心虛辯稱該路
段無速限標示,後來經同事指點,才謊稱時速四十公里。
事實上,許君緊急煞車1~2秒後撞擊我的車尾,我遭撞擊
後為維持平衡與緩衝撞擊力道,仍繼續向前衝了將近十公
尺才煞停,可見撞擊力相當大與許君明顯超速之事實。而
中和分局處理員警並未於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自然無法
由雙方當事人在現場圖上簽名確認,而是調查筆錄由雙方
各自簽名確認,明顯與法條不符還要硬掰,更加突顯員警
對法條及標準作業程序認知不清而導致疏失。中和分局答
辯狀第四條提到原告撞傷許君,但事實上是許君追撞原告
後摔倒受傷,可見本案皆因中和分局員警疏於採證,自編
自導,捏造違背事實與常理之假證據栽贓原告,徇私舞弊
,踐踏人權,行徑堪為警界之恥,不應見容於民主社會。
然而簡易庭法官卻對許君之說詞信以為真,對我的說詞皆
不予採信,對許君改裝煞車之事,也認為與案情無關而沒
有詳加查證,即根據警方提供之錯誤證據草率判決我過失
傷害罪名成立。
(3)事故當時,處理員警曾一再詢問許君傷勢是否需要就醫?
而許君也一再表示:皮肉傷不礙事,沒有就醫驗傷的必要
。所以當天在中和分局製作的是一般車禍的筆錄而非傷害
告訴筆錄。事隔半年後,許君提出傷害告訴提出之驗傷證
明(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嚴重症狀),與許君當時自
稱與實際狀況明顯有所出入,且許君以壽險業務員之身分
,可輕易藉由特約醫院取得乙種診斷證明。從事發當時口
口聲聲不用就醫,只要我賠償修車費用,到後來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時要求75000多元的巨額賠償金,即可明顯
看出許君藉機敲詐之意圖。原告曾經針對事故現場圖並非
現場繪製向警政署陳情,而中和分局也僅發文表示處理員
警是先行定位再於事後補繪,意圖文過飾非。我只好把中
和分局意圖隻手遮天之惡劣行徑向監察院陳情,並於日前
遵照監察院函覆指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而,我起訴之
目的其實並非志在賠償金額多寡,而是原告兩年來蒙受不
白之冤,所造成身體精神上煎熬實在難以金錢衡量,而是
希望中和分局能夠坦承疏失,撤銷捏造之證據以還我清白

(4)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換句話說即被告之自白(
筆錄)若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不符者,不得為證據。
事故發生約半年後,原告接獲承辦員警通知,車禍當時製
作之筆錄格式不符,被裁決機關退件,要求原告抽空至中
和分局補做筆錄。補做筆錄時,員警並未事先告知該份筆
錄會使原告成為過失傷害被告,且於一開始核對證件時即
扣留原告證件,直到筆錄完成才歸還。翻到事故現場圖時
亦不讓原告仔細檢視即迅速翻頁,催促原告在筆錄簽名蓋
手印,原告雖然心知有異,一再提出與同事有約想先行離
開,改天時間充裕再完成筆錄之要求,而員警卻一再說很
快就好,原先說好半個小時,卻用了兩三倍的時間才製作
完成,而且給原告的感覺就是如果不配合就無法輕易脫身
(因證件被扣),明顯有半哄半騙、威脅利誘之情形,而
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故以此方式做成之筆錄與口供理
應不具有法律效力。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根據中和分
局違法捏造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製作而成,由於事故當時,警方疏於採證
,事後捏造現場圖,又預設立場,製作不實之事故報告,
導致證據嚴重失真而不具參考價值,原告已於98年1月24
日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明異議。反觀車禍當時,
處理員警疏於繪製現場圖,理應第一時間向檢方坦承疏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召開鑑定會議時,還是可以
參酌雙方證詞,逐步釐清事故責任,做出最客觀公正的裁
決。而中和分局卻捏造現場圖及不實證據,矇騙檢方及法
官,造成法官誤判及原告含冤,實在難辭其咎。
(6)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中和分局在答辯狀中理由第
二條第四項提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本局自
無賠償之義務云云,顯然並不成立。
(7)被告辯稱補做筆錄時並未扣留原告證件,曾向原告宣讀所
犯罪名及製作筆錄全程僅用30分鐘云云,如同被告在拒絕
賠償理由書中辯稱「處理員警 邱振瑋 為顧及交通順暢及當
事人之安全,僅先將相關位置標上記號,俟於半夜再行至
現場完成事故現場圖的繪製」,皆信口雌黃,無事實佐證
,不足以採信。
(8)被告辯稱「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原告已移動事故車輛,破
壞車禍現場」無法繪製車禍現場圖云云,然原告並非蓄意
破壞現場,亦無法因此獲利。事實上,原告亦希望警方採
證程序順利進行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實因現場路面狹窄,
事故發生後,許君機車倒臥路中,立即造成後方車輛回堵
,有被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且原告並未受傷,車輛亦未
受損,許君僅輕微擦傷,車輛亦些微擦損,屬情節輕微之
交通事故。許君機車倒地時,煞車拉桿在地上留下明顯刮
地痕跡,可以提供警方定位丈量,原告為顧及交通安全,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衍生後續事故責任,故協助許君將機車
扶起,牽到路旁安全處所,屬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妥
。被告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提到「當時肇事地點車流量
相當大」。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據了解,即使事故車輛被移動,警方仍
然可以繪製事故現場參考圖,只要經過確實測繪丈量,與
現場跡證及事實相符,且經過雙方當事人簽名具結,同樣
具有法律效力,亦可作為呈堂證據。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9)事故發生約三天後,原告曾至中和第一分局詢問案件偵辦
進度,經值班員警電話詢問承辦員警才知道根本還沒送件
,事故現場圖也還沒畫,還說改天有空再畫即可,可見事
故現場圖為處理員警事隔多日後憑印象補繪,已無可抵賴
。又事故當天天氣晴朗,並無降雨等不良氣候因素干擾,
且當時中和第一分局有兩位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儘管交通
流量相當大,若一位負責指揮交通,另一位負責測繪現場
圖,在人力調配上並無困難。被告卻在沒有明顯無法完成
繪圖的情況下而不繪圖,明顯違法失職。另事故當時,原
告曾針對許君摔倒後,手機飛出相當距離,向員警提出許
君當時邊騎車邊講手機之質疑,而員警卻反駁說自己以前
騎車出車禍時手機也飛很遠。原告向員警舉報許君當時有
超速之嫌,員警竟然反駁說「誰不知道這條路上大家都騎
很快?」。兩位員警之中較客氣的員警說「看你是老實人
,如果移送事故鑑定要三千元鑑定費說不定還是要賠,不
如當場賠錢省事。」,員警邱振瑋就用威脅的口氣說「你
不迴轉就沒事,信不信我馬上開你一張違規迴轉的罰單?
」。許君機車之排氣管經過改裝,車行師傅前來估價時,
該車發動後排氣聲轟隆作響,明顯比原廠大聲,員警也充
耳不聞。在分局作筆錄時,原告再次強調許君騎的是改裝
車,而員警竟然僅僅口頭詢問許君是否有改裝車輛?許君
回答「只有改外觀。」即輕鬆矇混過關。以上種種,即可
見被告對本案之蒐證及偵辦方向,皆明顯預設立場偏袒許
君,明顯受許君誤導而認定原告違規迴轉,不論是事故現
場圖的繪製、筆錄的製作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與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的製作,皆對原告處處設陷,甚至不惜造
假,導致證據嚴重失真,法官誤判,其「依法行政」、「
並無偏袒」之說辭,不攻自破。
(10)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
怠於繪製事故現場圖,且故意製作立場偏頗之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導致原告人格法益受
損,理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如
同人格及法益受損,無法舉證亦不需舉證,被告卻一提再
提,顯係自知理虧意圖撇清責任之表現,懇請鈞院速審速
決,莫再任其強詞奪理、拖延訴訟,並撤銷其不實證據。
(11)原告曾針對「中和第一分局處理員警所繪之事故現場圖並
非於事故現場繪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事,去函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得回覆略指無論事故現場
圖為現場繪製或事後補繪,其是否能夠作為呈堂證據,應
以是否有雙方當事人簽名認同為依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10條規定:「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此為法
條所明定,豈容被告擅自簡化標準作業程序,方便行事?
且事故現場圖由警方補畫,事故調查報告亦由警方撰寫,
案件之偵辦方向亦由警方主導而當事人皆無法表示意見,
其與栽贓逼供又有何異?交通事故之勘查、蒐證係以圖像
、攝影作成紀錄,輔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事故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之筆錄,而被告僅以文字敘述肇事經過摘
要,輔以事隔多日憑印象補繪之事故現場圖,即自認「並
不影響車禍事故現場原貌」及「不致影響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對該事故之判斷」,不免有濫竽充數、以偏概全之譏
。事故現場跡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皆因時效性而逐漸失真
,故「補畫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影響車禍事故現場原
貌」之說法,不僅有失專業亦明顯失職。
(12)原告遭許君追撞後,仍向前衝了數公尺才煞停,即証明原
告之迴轉動作已完成,肇事責任在於許君未注意前方路況
。而被告製作筆錄時,利用誘導式詢問,將原告遭許君追
撞紀錄成原告遭許君擦撞,才導致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原告迴轉未完成」之誤判,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告
迴轉未讓對向車先行」之誤判。被告捏造不實證據,造成
法院及鑑定委員會作成錯誤裁定,再利用法院與鑑定委員
會之錯誤裁定,來証明自己與本案無涉之說法,實為倒果
為因之說法,並無邏輯論証之依據,且自始至終罪魁禍首
皆為被告,請鈞院明察。另事故發生數月前,原告轎車遭
人毀損,當時中和分局承辦員警 李威林 不惜犧牲休息時間
,陪同原告至各里辦公室調閱監視器畫面,雖然最後並未
找到元兇,原告仍然買宵夜趁李員當班時送至分局,慰問
其辛勞。可見原告與被告原本並無嫌隙,且警民互動良好
。然被告處理本起交通事故卻預設立場,循私舞弊,胡搞
惡整,原告乃迫不得已向警政署陳情,可是被告不但沒有
絲毫改正補救之誠意,還意圖文過飾非,隻手遮天,忝為
人民保姆,原告才忿而提告,懇請鈞院速審速決,莫再任
其狡辯脫罪,以匡正警紀。
(13)簡易庭及合議庭法官皆依許君之片面之詞,及被告提供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
判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與覆議,亦係根據被告提供之證據所為,而被
告對本案之蒐證及偵辦方向,又明顯受許君誤導甚至不惜
造假而嚴重失真。故被告之違法失職與原告被判刑及上訴
遭駁回,實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14)許君機車倒地刮痕距離雙黃線末端約4.5公尺,倒退回去
扣掉撞擊後滑行距離約1至2公尺,及原告機車迴轉半徑約
2公尺,即證明迴轉地點肯定不在雙黃線範圍內,原告迴
轉並未違規。原告機車遭撞擊後並未傾倒,仍向前衝了數
公尺後煞停,原告人車皆無損傷,即証明原告係遭許君自
後方追撞且迴轉動作已經完成。而被告在製作筆錄時利用
誘導式詢問,將「追撞」記錄成「擦撞」,且機車車體屬
瘦長型,撞擊點位於原告機車排氣管附近,許君機車追撞
傾倒過程中在原告車身右側難免留下擦痕,導致簡易庭法
官以此認定原告迴轉未完成,實與被告筆錄記載不實難脫
關係。
(15)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同理以非法或不當方式取得之證據,理應依照「毒
樹毒果」原理,而被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而非如被告所
辯,經過簡易庭、合議庭之檢察官、法官採用,與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可,即成為合法證據,甚至以
此証明被告與本案無涉,實在推卸責任,荒謬至極。
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被告所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不實證據
之證據能力,以還原告清白。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機關無違法之處:
①被告分局員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且調查筆錄均由雙方
簽章確認,並無任何強迫或偏袒之情事。
②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
月26日北縣鑑字第971657號意見書中第柒項第一點:「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與原告所稱訴外人許君騎乘改裝
車輛,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並無任何關係。
③又原告與許君之交通事故,許君於事故中受有身體傷害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237條之規定,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基此,許
君於案發6個月內,請求本分局將該案函送給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即屬無誤。
④再者,原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
1714號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處刑,事屬檢察官認定
事實之權責,若原告對本案之證據有所爭執,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辨明;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本分
局自無賠償之義務。
(二)當時處理事故員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且就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及刑事調查筆錄,皆無違背雙方己意所為之陳述,且
均由雙方各自簽章確認,是以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行使公權
力而致人民損害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三)原告不否認與訴外人許家齊發生交通事故,並撞傷許君,
許君事後對原告向本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事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事屬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權責
,與本分局無涉。
(四)本件原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半年後,原告接獲承辦員警通
知補製作筆錄時,未事先告知該份筆錄會使原告成為過失
傷害被告,且於一開始核對證件即扣留原告證件,直到筆
錄完成始歸還。又原告主張員警製作筆錄,原先說好半個
小時,卻用二、三倍時間才製作完成,令原告感覺如果不
配合就無法脫身,認為以此方式做成之筆錄不具法律效力
云云;惟查,
⑴96年6月29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均依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當時許君並未向原告
提出過失傷害之訴,直至96年11月19日始至本分局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本分局即依規定受理,而非原告所稱事故發
生半年後始補製筆錄。且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宣讀其所犯之罪名,並由
原告親閱後簽名捺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94條人別訊問之規定,故本分局員警於詢問原告時先查
證其身分證件乃依法律之規,並未有扣留證件之實。經查
製作筆錄時間從民國96年11月19日18時起至96年11月19日
18時30分止,總計30分鐘無誤。
⑵原告稱本分局員警未讓其仔細檢視事故現場圖,且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之鑑定報告,係警方於事故當時疏
於採證,事後捏造現場圖,而未做出公正之裁決云云;惟
查,
①事故發生當時,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原告已移動事故車
輛,破壞車禍現場,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受傷而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將車輛移至不妨
礙交通的處所。而原告與許君之交通事故,於警方未到
場時,車輛已被移置路旁,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完整性
(原告與許君於車禍調查筆錄中均表示已移動車輛),
故僅能測繪現場路況(道路寬度,標誌標線號誌位置)
,而發生事故地點為車流量較高之地區,員警為顧及用
路人之安全且不阻礙到交通故採取先拍照後,才測繪現
場路況,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捏造事故現場圖。員警亦有
讓原告檢視事故現場圖而原告是否有詳閱乃其心證問題
。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
年12月26日北縣鑑字第971657號意見書中第7項第1點: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迴轉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為該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事
實之權責,與本分局無涉。
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
告未能提出其有非財產上等損害證明,本分局顯無賠償
義務。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分局員警於執行
職務時,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且符合法律正當程序處理
交通事故,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分局於第1次答辯狀第4條所提原告撞傷許君,係因誤
繕,且調查筆錄中均有敘明係原告於車陣中迴轉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導致許君煞車不及發生擦撞,於原告之權益
並無損害。另原告於交通事故筆錄中有敘明,於事故發生
後即自行移置車輛,事故現場已被破壞,致使被告分局警
員無法繪製車禍現場圖,僅能繪製現場路況,被告分局警
員係依法行政,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六)被告分局處理車禍事件除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併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現場經當事人移動後已
無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能以文字敘述肇事經
過摘要,該摘要亦有詳述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有當事
人簽名蓋章。另原告質疑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有雙方當事人
簽名蓋章,致影響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該事故之判斷
。然被告分局員警居於無損益之第三人地位,於車禍後所
補畫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該車禍地段地形之丈量測繪,並
不影響車禍事故現場原貌,且該鑑定所依據者非僅唯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仍須輔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綜合判斷。
(七)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971657號)
第伍點肇事分析,該車禍事故之主因為原告迴轉未讓對向
車先行,原告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承認渠有迴轉行為
,茲可判定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予當事人簽章與該委
員會所做成之鑑定意見,殊無因果關係,被告分局當不負
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四)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核先敘明。
(二)查(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6月29日中午騎車行
經中和中山路板南路口,在板南路往板橋方向雙黃線末端
迴轉完成後遭訴外人許君自後方追撞,許君及其同事憑藉
從事保險業對車險理賠之專業經驗,誣陷原告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當時原告遭撞擊後為了緩衝撞擊力道,仍向前
衝了將近十公尺才煞停,可見許君明顯有超速之嫌,惟於
製作筆錄時許君謊稱時速只有40公里。且其騎乘之機車為
經過高度改裝之車輛,而騎乘改裝車輛在道路高速行駛屬
公共危險罪,現場處理員警,辦案循私,未予告發,還被
許君誤導認定原告違規迴轉。且當時員警忽略定位丈量及
繪製現場圖之動作,於事故現場未善盡採證之責,事隔多
日才憑印象假造現場圖,且憑主觀成見製作立場偏頗之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原告曾經針
對事故現場圖並非現場繪製向警政署陳情,而中和第一分
局也僅發文表示處理員警是先行定位再於事後補繪,意圖
文過飾非。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針對法益受損所
造成之名譽與精神損失向中和第一分局要求損害賠償遭拒
,隸屬中和第一分局之邱姓員警於事故現場未善盡採證之
責,事隔多日才憑印象假造現場圖,且憑主觀成見製作立
場偏頗的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而致簡易庭及刑事庭皆在判決書中提到係依照邱姓員警假
造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及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中和第一分局理所當
然有賠償之義務。此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故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理由第三項末提到:
本件請求權人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本局自無賠償之義務
云云,顯然並不成立。中和第一分局邱姓員警徇私舞弊對
原告所造成之權益損害,始於97年2月13日檢察官依照假
造之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嫌成立,訴
訟期間原告所承受之身心煎熬,經常性失眠,生活品質降
低,形同身陷囹圄,名譽及精神上的損失實在難以估計,
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健
康之精神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2)被告則抗辯
以:本件前受理該系爭車禍原告之報案,而原告與許君之
交通事故,於警方未到場時,車輛已被移置路旁,破壞交
通事故現場的完整性,原告與許君於車禍調查筆錄中均表
示已移動車輛,故僅能測繪現場路況道路寬度,標誌標線
號誌位置,而發生事故地點為車流量較高之地區,員警為
顧及用路人之安全且不阻礙到交通故採取先拍照後,才測
繪現場路況等情不諱,然被告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則否認之
,辯稱以被告分局員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且調查筆錄均
由雙方簽章確認,並無任何強迫或偏袒之情事。依據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為原告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與原告所稱訴外人許君騎乘改裝車輛,與本
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並無任何關係。至於原告遭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事屬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權責;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因認被告當時
處理事故員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且就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及刑事調查筆錄,皆無違背雙方己意所為之陳述,且均由
雙方各自簽章確認,是以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而
致人民損害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為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名譽、身體健康之
受損害,是否有因該原告指摘就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使職
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徇私或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之舞弊情
形而致之?
(三)經查:被告之員警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有故
意過失致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之權利遭受損害?
⑴①就該原告主張之:事發當時員警因為忙於脅迫原告與許
君和解,而忽略定位丈量及繪製現場圖之動作,即匆匆前
往分局製作筆錄。事發三天後,原告至中和第一分局詢問
案件偵辦進度,經值班員警電話詢問承辦員警才知道根本
還沒送件,事故現場圖也還沒畫,還說改天有空再畫即可
。半年後,原告接獲承辦員警通知,因為當初製作之筆錄
格式錯誤被裁決機關退件,要求原告抽空至分局重新製作
筆錄,此時筆錄內容就已包含現場圖,但員警卻不讓原告
仔細檢視是否有誤,即強迫原告簽名蓋手印,原告雖然心
知有異,還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製作了傷害筆錄也錄了
口供。半個月後,原告收到板橋地院傳票,才知道自己在
警方半哄半騙下成為刑事案件被告,且許君超速及改裝煞
車實為事故肇因而法官竟然不察,僅依照警方證據判定原
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根據道路交通規則16條第2項:燈
光、雨刮、喇叭、後照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
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
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且許君就算只改外觀亦是改裝,改裝車輛之人何
其多,警方平日執行防飆勤務時對改裝車輛者即逕行告發
,為何真正發生事故時對改裝車又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獨厚許君一人?可見處理員警在本案的偵辦上顯然有徇私
之情形。被告則以:被告分局員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且
調查筆錄均由雙方簽章確認,並無任何強迫或偏袒之情事
。另被告機關處理車禍事件除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併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現場經當事人移動
後已無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能以文字敘述肇
事經過摘要,該摘要亦有詳述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有
當事人簽名蓋章。另被告質疑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有雙方當
事人簽名蓋章,致影響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該事故之
判斷。然本分局員警居於無損益之第三人地位,於車禍後
所補畫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該車禍地段地形之丈量測繪,
並不影響車禍事故現場原貌,且該鑑定所依據者非僅唯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仍須輔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綜合判斷。據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6日北縣鑑字第
971657號意見書中第柒項第一點:「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車陣中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與原告所稱訴外人許君騎乘改裝車輛,與本案交通事故的
發生原因,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
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815號裁判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查:
(Ⅰ)就原告所主張依據道路交通規則16條第2項:「燈
光、雨刮、喇叭、後照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
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
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之規定,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行政機關自有其裁
量權,非屬原告所擁有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便被告機關未
對訴外人許君依前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屬被告機關之裁
量權行使,是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亦不得以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
(Ⅱ)另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
年12月26日北縣鑑字第971657號意見書中第伍項肇事分析
:二、佐證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第柒項第一點: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可認該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是十
之依據包括筆錄、照片、現場圖,而鑑定意見則為該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定事實之權責,且亦與原告所稱訴外人許君
騎乘改裝車輛,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並無任何關
係。從而本件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所稱訴外人許君騎乘改裝
車輛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並無任何關係,應屬可
採,原告前開主張即乏為其本件請求之有利之斟酌。
⑵①另依該原告主張被告員警未於事發當時當場繪製現場圖
是否有舞弊之情事?就原告主張無非以:「中和第一分局
員警於事故現場未善盡採證之責,事隔多日才憑印象假造
現場圖,且憑主觀成見製作立場偏頗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同惡意栽贓,明顯有舞弊
之情事。原告曾經針對事故現場圖並非現場繪製向警政署
陳情,而中和第一分局也僅發文表示處理員警是先行定位
再於事後補繪,意圖文過飾非。」云云為據。被告則以「
事故發生當時,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原告已移動事故車輛
,破壞車禍現場,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受傷而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處所。
而原告與許君之交通事故,於警方未到場時,車輛已被移
置路旁,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完整性(原告與許君於車禍
調查筆錄中均表示已移動車輛),故僅能測繪現場路況(
道路寬度,標誌標線號誌位置),而發生事故地點為車流
量較高之地區,員警為顧及用路人之安全且不阻礙到交通
故採取先拍照後,才測繪現場路況,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捏
造事故現場圖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上記載:「問本件原告:你在事故發生後作何處理?現
場有無移動?」、「答:我立刻打110請警方前來。由於
事故發生後,後方車輛很多,我怕車子會追撞當時倒在地
上的第二當事人所駕駛的重機車5HJ-359,故我把他倒在
地方的機車抬起來、扶正,以利交通順暢。現場已移力過
了」等語(此有本院調閱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憑)及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
中事實及理由二、記載「被告辯稱「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
原告已移動事故車輛,破壞車禍現場」無法繪製車禍現場
圖云云,然原告並非蓄意破壞現場,亦無法因此獲利。事
實上,原告亦希望警方採證程序順利進行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實因現場路面狹窄,事故發生後,許君機車倒臥路中
,立即造成後方車輛回堵,有被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且
原告並未受傷,車輛亦未受損,許君僅輕微擦傷,車輛亦
些微擦損,屬情節輕微之交通事故。許君機車倒地時,煞
車拉桿在地上留下明顯刮地痕跡,可以提供警方定位丈量
,原告為顧及交通安全,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衍生後續事故
責任,故協助許君將機車扶起,牽到路旁安全處所,屬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妥。」等語(參閱原告98年5月5日
所具狀,經98年5月11日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已可認該
被告所抗辯主張原告與該訴外人許君之交通事故,於警方
未到場時,車輛已被移置路旁,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完整
性,故被告機關之員警僅能測繪現場路況諸如道路寬度,
標誌標線號誌位置等,而且發生事故地點為車流量較高之
地區,被告所屬員警為顧及用路人之安全且不阻礙到交通
故採取先拍照後,才測繪現場路況,並無被告員警有怠於
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之情,應可採認。參以原
告就該員警事後所為測繪現場路況諸如道路寬度,標誌標
線號誌位置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捏造之繪製亦未舉
證以實其主張,其徒以被告機關員警事後憑印象假造現場
圖,且憑主觀成見製作立場偏頗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惡意栽贓舞弊之情,即尚難採信

(四)至於本件原告雖再主張以該簡易庭及刑事庭皆在判決書中
提到係依照邱姓員警假造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分析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
,故中和第一分局理所當然有賠償之義務云云。被告就此
則抗辯以;該被害人許君事後對原告向本分局提出傷害告
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事屬檢察官
認定事實之權責與被告無涉。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12月26日北縣鑑字第971657
號意見書中第7項第1點:「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
陣中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為該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定事實之權責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然查:此經本院經閱該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該案經上訴駁回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
判決之理由所載(理由詳該二刑事判決所認),已可認該
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行,並非僅依據邱姓員警
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及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而是綜觀原告於該
案之陳述、原告騎乘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綜合判斷而認定原告之刑事責任自明。
從而,原告前開以該刑事簡易庭及刑事庭皆在判決書中提
到係依照邱姓員警假造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
故中和第一分局理所當然有賠償之義務之情,於該原告就
員警事後所為測繪現場路況諸如道路寬度,標誌標線號誌
位置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捏造之繪製未能舉證以實
其主張下,益難採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
(五)至於原告再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約半年後,原告接獲承辦員
警通知,車禍當時製作之筆錄格式不符,被裁決機關退件
,要求原告抽空至中和分局補做筆錄。補做筆錄時,員警
並未事先告知該份筆錄會使原告成為過失傷害被告,且於
一開始核對證件時即扣留原告證件,直到筆錄完成才歸還
。翻到事故現場圖時亦不讓原告仔細檢視即迅速翻頁,催
促原告在筆錄簽名蓋手印,原告雖然心知有異,一再提出
與同事有約想先行離開,改天時間充裕再完成筆錄之要求
,而員警卻一再說很快就好,原先說好半個小時,卻用了
兩三倍的時間才製作完成,而且給原告的感覺就是如果不
配合就無法輕易脫身(因證件被扣),明顯有半哄半騙、
威脅利誘之情形,而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故以此方式
做成之筆錄與口供理應不具有法律效力云云。就此被告則
抗辯以:96年6月29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均依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當時訴外人
許君並未向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訴,直至96年11月19日始
至本分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本分局即依規定受理,而非
原告所稱事故發生半年後始補製筆錄。且警方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宣讀其所
犯之罪名,並由原告親閱後簽名捺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4條人別訊問之規定,故本分局員警於
詢問原告時先查證其身分證件乃依法律之規,並未有扣留
證件。而製作筆錄時間從96年11月19日18時起至96年11月
19日18時30分止,總計30分鐘無誤等語置辯。
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前
開規定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得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月內為告訴,是本件被害人許君於96年11月19日始至被告
機關對本件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符合法律規定,合先
敘明。次按依該本院所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之對
本件原告於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第1次詢問時
間自96年11月19日18時起至96年11月19日18時30分止,總
計30分鐘,且有本件原告於該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
是被告所辯之「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宣讀其所犯之罪名,並由原告親閱
後簽名捺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4條人
別訊問之規定,故被告分局抗辯其員警於詢問原告時先查
證其身分證件乃依法律之規,並未有扣留證件,且製作筆
錄時間從96年11月19日18時起至96年11月19日18時30分止
,總計30分鐘」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上開指摘即乏證據
為佐,難以採認。
四、從而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
有何怠於行使職務或行使職務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
責,且就該原告因另案刑事判決所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縱有認
其名譽或身體健康之受損,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屬之公務
員即警員有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是認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
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50000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併為假執行
之聲請,自無所附麗,當並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
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9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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