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八六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持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25日、到期日95年9
月1日、票據號碼TH05100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票字第1140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96年1月
19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267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並於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詎被告卻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另行核發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向法院請強制執行,已危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438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25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95年11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裁定主文記
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有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本票裁定、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
號給付票款卷宗可稽。
㈡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對被告就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裁定所
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庭於96年1月19
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2672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以
原告名義於95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5
年8月25日,到期日95年9月1日、票據號碼TH051005號之本
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判決業於96年2月26日確定
。有95年度店簡26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可稽。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本件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
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勝訴判決確
定,則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號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