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參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5
年度屏簡字第662號、96年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有
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下同)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地政規費4,26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20元
=5,390元,然後乘以6%),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至聲
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戶政規費收據,則因該等收據上所載之日
期並非在本件訴訟期間,顯見該等戶政規費並非屬於本件訴
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提出之掛號函件
執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則因該等單據上並未載明其用途為
何,因此無法認定該等費用係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因此,亦
應予以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