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7月2
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9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20時,在台中縣○○鄉
○○村○○路○○○號家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K他命,於98年6月3日9時許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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