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永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無法由原告片面主張本院為債務
履行地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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