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小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被告身分證「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
「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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