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自行攜帶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房屋尾款債權業經抵銷之
證物到庭或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