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朱家泰
被 告 丁國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