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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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君芳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林君芳於94年10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充抵利息與部分本金627元,本金餘額為297,991元。嗣林君芳於95年1月20日再繳付6,000元充抵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之後即未再還款。惟林君芳已於10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991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君芳之現金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最後一次繳款之繳款期限95年1月20日之翌日即自95年1月21日起算,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計至110年1月20日已經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對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已逾15年,則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即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7,991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