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審判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起訴書所指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台北市○○路老松園廁所、不詳旅社等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老松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及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足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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