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叡昇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逸青 被告 李宗叡 訴訟代理人李逸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自106年12月31日變更為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叡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逸青、李宗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2月3日及10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
2月2日止,借款額度以75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4年6月2日。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75萬元,貸款期間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
6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週年利率4.7%)。另約定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借款額度以54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5年2月29日。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54萬元,貸款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週年利率5.65%)。上開二筆借款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倘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55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李逸青、李宗叡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然違約金部分因為剩下沒有幾個月,原告不應再跟被告請求違約金,另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不應請求違約金及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觀諸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內容,足見兩造業已就違約金為上開約定,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號│(新臺幣)│(民國)│││├─┼─────┼──────┼───┼───────────────┤│1│76,188元│自105年12月│4.7%│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28,560元│自105年12月│4.7%│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63,800元│自105年11月│5.65%│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91,401元│自105年11月│5.65%│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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