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世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奎錡
訴訟代理人 沈琴惠
謝昇達
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起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0日承攬被告
發包之「 國賓 天母聯誼會B1F機電(空調)整修工程」,並
簽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嗣後追加施作空調控制器、排煙
系統、回風溫暖控制及KTV噪音處理等工項(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並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工程之圖面、施工相片及報
價單,追加工程款經議價後約定為357,906元。上開工程及
追加工程完工並點交後,被告遲至102年9月10日始給付原工
程款尾款20萬元,惟追加工程款分文未付,被告甚於102年
11月中發給完工驗收證明書,顯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最後一期付款中支付追加工程
款而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7,906元,並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
程標單、貨款催告函、律師函、完工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
、報價單及施作照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均含於
系爭合約總價中,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增加工程
款。又第7條第1款約定,其增減部分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
伊公司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等語。原告既無
伊公司簽認,又無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依約原告不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為原告於事後
補做之資料,並無被告之簽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追加工程確有施作,可由下列證據得以證之:
⒈原告對於追加工程與被告之工地主任 張煥泰 、被告業主國賓
聯誼會工地主任 徐昌祥 等人洽商追加各項工程之細項過程,
業據原告提出補證1至補證9之電子郵件,包含工程標單、空
調控制配電圖面、新增消防排煙圖、空調工程追加減說明及
相關附件、空調箱配電圖、追加工程報價單、議價後之追加
工程報價單,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原告事後補作之資料,並無
被告之簽認而否認之。惟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張煥泰或
許昌祥 等人,原告與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屬電腦電磁資料
,被告既未指稱偽造,被告雖未簽認,然與原告確有以電子
郵件與張煥泰、徐昌祥洽談之事實。
⒉況證人徐昌祥到庭結證稱:「…年初的會議,對追加金額及
項目未作結論,但是到五月結算時,確定是有追加,追加金
額到五月那時才確定。由被告向國賓提出追加項目,經國賓
認可,證人 徐尚祺 會比我清楚。」
⒊證人即在場施工之林伸環控設計有限公司技師徐尚祺到庭結
證稱:「KTV的噪音處理是有作風管隔音,空調部分印象中
有依回風溫度控制,空調控制器的部分確定有作,排煙系統
沒辦法確定」等語,證人張煥泰並稱事實就如前揭證人所述
。可知追加工程除排煙系統部分證人無法確認外,其餘均有
追加施作。」
⒋再由被告103年7月28日當庭所提出被告向業主國賓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空調系統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中報價之項目
,有前揭證人確認之追加項目。新增排煙系統雖經原告提出
電子檔經證人徐尚祺確認,其表示無法確認。然由原告報價
499,612元之報價單,原列有風管工程62,675元,新增排煙
工程亦為62,675元(見原告補證6),嗣議價後,則將風管
工程取消,僅列新增排煙工程62,675元(見原告補證7),
然而被告向國賓報價時,卻列有風管工程而無新增排煙工程
,因原告向被告報價時,風管工程及新增排煙工程均為62,
675元,而追加工程中被告實未施作風管工程,可知被告向
國賓公司報價之風管工程即為新增排煙工程。
(二)系爭追加工程雖未依兩造契約中第7條第1款之約定,於議價
後以書面附入本約,然原告既有施作,且若非被告要求追加
施作,原告豈有自行施作之理。且其過程中確有多次就追加
工程作協商,又如非被告有追加,被告之工地主任張煥泰、
國賓工地主任徐昌祥,現場施作之技師徐尚祺應會質疑反對
,可知原告主張確有系爭追加工程委託無訛。被告僅以原告
未依本約之約定就追加工程以書面附入本約,其未簽認為由
,拒絕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且其依原告施作之
追加工程既向國賓大飯店公司報價請款,竟不願支付原告為
其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亦顯不公平。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證人旅費2,120元
合計5,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