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鵬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8行關於「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4時42分許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黃鵬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軒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中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近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 許展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拖拽之拖車而倒地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黃鵬軒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展彰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黃鵬彰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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