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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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和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4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洽談出租帳戶細節,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許清和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帳戶之密碼後,於107年
6月21日16、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依「陳小姐」之指示,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予「陳小姐」,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7年6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依婉 ,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而涉及洗錢案件,為清查其帳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依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大隆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陳依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依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9月24日屏營字第10800007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及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43-45、55、59、63、69頁;偵1455號卷第45-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