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原告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玉滿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參加人之前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及44類之園藝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106年8月15日申請廢止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
6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0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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