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RAELIZA(印尼籍,中文名:羅人娜)指定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RAELIZA(羅人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
一、NORAELIZA(羅人娜)自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8月)間起,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印尼雜貨店」,因印尼籍人士有匯款回印尼之需求,NORAELIZA(羅人娜)為協助同鄉人士,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居住在印尼之成年家人共同非法基於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印尼雜貨店」,接受印尼籍KARD
I(中文名: 卡利地 )委託,由KARDI(卡利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交予NORAELIZA(羅人娜),經NORAELIZA(羅人娜)依當時匯率換算等值印尼盾之金額後,再通知NORAELIZA(羅人娜)居住在印尼之家人,透過印尼國內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匯予KARDI(卡利地)指定之人,NORAELIZA(羅人娜)每次匯款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藉此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NORAELIZA(羅人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ARD
I(卡利地)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匯款水單影本1紙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居住在印尼之成年家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被告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2次以相同方式,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見偵卷第8、9、
45、47、4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之全數犯罪所得3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
非法辦理國外地下匯兌業務,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收取委託匯款之對象均僅1人、次數為2次,匯款金額合計僅3萬3千元,所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合法銀行之利益甚微,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犯行,雖主觀上認係幫助同鄉國人,然經告知法律規定後亦坦然認罪,其主、客觀之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在印尼就讀大學畢業,經營「印尼雜貨店」,已婚,育有就讀大學、高中之小孩,配偶在金門上班,與就讀高中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全部所得財物300元已向
本院繳回(已如前述),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上開「印尼雜貨店」為營業處所,每筆匯款手續費收取150元,接受在臺工作之印尼籍外勞之委託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印尼帳戶,被告再委託真實身分不詳、其於印尼國內之家人將前開收受款項匯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內,被告嗣再將前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其位於印尼國內之家人(除附表所示犯行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開店5年,陸陸續續有印尼的人會請我幫忙匯錢去給他們印尼的家人,但我沒有這麼多資金,他們請我幫忙,我也要看我自己和我印尼家人的經濟能力,我的家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會看來我的店裡的人要我幫忙匯的金額多少,我才會決定要不要幫忙;我大概二年前8月回去印尼,我有幫人匯一次,但我忘了幫誰等語(見偵卷第45、49頁),僅言及其自103年間起經營「印尼雜貨店」後有印尼籍人士上門欲請其將現金轉匯至印尼,及106年8月間曾幫他人匯款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供明接受委託匯款之具體事實,且卷內除附表所示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被告有為KARDI(卡利地)外之人為地下匯兌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除附表所示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犯罪所得│├──┼────────┼─────┼────┤│1.│108年8月間某日│1萬8千元│150元│├──┼────────┼─────┼────┤│2.│108年9月16日│1萬5千元│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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