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成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成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8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由「阿麗」擔任組頭,馬成豪為樁腳,並由馬成豪負責在屏東縣○○鄉○路旁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法有「二星」、「三星」等方式,每支牌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馬成豪再依據賭客之下注號碼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分別賠付5,700元、5萬7,000元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其所下注之賭金,扣除馬成豪可從每注中抽取6元之佣金後,其餘則歸「阿麗」之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馬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遭據報之警方予以攔查,警方經馬成豪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馬成豪身上扣得簽注單1張及賭資280元,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簽注單1張及現金28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
6條第1項及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與「阿麗」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12月8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聚眾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
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六合彩之期數僅1期即遭查獲、又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之利益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280元,係當期賭客下注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