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吳雅貞 律師相對人 張璟亮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107年度民暫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聲證12號所示之電子郵件。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與抗告人均為化學工業公司且有直接競爭關係,且高鼎公司「紡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及「DMSIP」產品,與抗告人之「SiP」系列產品相同,而「SiP」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兩造公司生產製造。又相對人張璟亮(下稱張璟亮)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抗告人,負責範圍即包括「
SiP」系列產品。詎抗告人於張璟亮離職後在其工作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使用紀錄,查知張璟亮於任職之最後期間將抗告人資料轉寄至([email protected])之個人信箱。
(二)抗告人與員工均有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該保密協議書已規定,抗告人之員工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抗告人事先書面同意,員工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抗告人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將文書機密等級區分,如屬「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抗告人更於「電子文件」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外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上開規範業已於新進員工報到首日之新人講習中宣導,並發給員工手冊。是以抗告人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張璟亮係擔任抗告人產品經理,又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前開電子文件,然張璟亮並無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權利,則本件聲請對高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下稱林棋燦)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且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能確保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對公眾利益有莫大助益。又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然一旦遭洩漏或侵害其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之特性。因此,本件實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建立我國法律、司法制度足以維護化工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之指標性意義。故請求:1.相對人3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
2.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張璟亮所轉寄之電子郵件(原審聲證12號)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證12號之內容既未表明郵件收受人(包括張璟亮)有應予保密之義務,且於該等郵件附件檔案中,未載明有關「機密」、「限閱」等文字。因此,聲證12號難認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應具有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又抗告人並未釋明該等技術內容專屬於抗告人所有,且其他同業公司均無該等技術,是以應認抗告人仍未釋明該等文件具有秘密性。再者,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未載明相關製程,亦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高鼎公司所製造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以及高鼎公司所製造產品有何侵害抗告人「SiP」系列產品營業秘密之可能等事實。綜上,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本件亦難認抗告人將來有何勝訴之可能性,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營業秘密法定要件之判斷標準過於嚴苛,牴觸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予廢棄。實則,張璟亮離職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局仍可於高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中,扣得載有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高鼎公司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故抗告人以此為本案請求,顯有勝訴可能。而本件自聲請日期迄今延宕一年餘,係原審及前審錯誤適用法律所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與抗告人長期往來之經銷商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總經理亦陳述張璟亮曾商請德春公司合作銷售產品,顯見本件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如本院不准許聲請,勢將造成抗告人持續擴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為確保產業之公平競爭,進而促進經濟安定及發展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另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因此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所主張之聲證12等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見兩造間確實有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亦已就此事實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有將公司內部資料以機密等級區分管理之合理保密措施,且由聲證12之內容可知,張璟亮確實有轉寄包含抗告人客戶之出貨單資料、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抗告人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包括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成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等資料)至私人信箱,而抗告人主張此等資料攸關抗告人之營運安全,且影響抗告人之獲利,雖已遭檢警查扣,但無證據證明已為相關領域之人所知悉,故仍有可能具有秘密性及一定程度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等語,非不可採,應認抗告人就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已有所釋明。雖相對人提出已刪除聲證12信件之信箱頁面,以及抗告人長期容忍張璟亮以私人信箱處理工作等語,惟查依張璟亮所提出之刪除頁面記載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3頁),且現今技術欲將信件內容複製另存極為便利,已刪除信箱內信件之頁面,並無法證明張璟亮及高鼎公司是否仍存有備份資料;又張璟亮依保密協定本應就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負保密責任,縱認有抗告人未即時阻止張璟亮將少數基於工作之便的工作資料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之情形,但並非同意張璟亮得於即將離職前夕大量轉寄抗告人之郵件於其私人信箱。又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已敘明「同案被告張璟亮雖自承以電子郵件陸續傳送告訴人所有之電子檔案與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 陳培德 及副總經理 林永泰 等人…依證人陳培德、林永泰均證稱係同案被告主動寄送上開電子檔案與渠等參考,渠等亦有向同案被告表示勿再寄送中華化工公司相關文件…」,可證高鼎公司確曾取得抗告人所有之資訊,且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之下,本院審酌抗告人已釋明兩造均為化學工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及聲證12之內容對於抗告人公司之重要性已如前所述,倘若聲證12之內容遭洩漏,確有可能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因張璟亮於離職後仍須依保密契約就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高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無使用聲證12之權利,故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對聲證12保全聲請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等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不限於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部分,因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之範圍並不明確、特定,將來執行上恐生相對人如何之行為構成裁定違反之爭議,亦造成相對人因本裁定所生之損害無法衡量,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次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雖抗告人之主張仍待本案訴訟審理方能確定,惟審酌上開准許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客體均為抗告人之營業資料,非相對人所需之物,准許本件聲請並未對相對人等造成損害,且以相對人之資力,亦無非以擔保金以備供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賠償之必要,已如前所述,爰不予酌定擔保金,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經衡量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非完全無勝訴之可能性,又抗告人對聲證12聲請保全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是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據以聲證12等非營業秘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等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不限於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此部分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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