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皮夾壹只、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士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西部牛仔」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駐唱歌手 溫語恩 放置於其駐唱位置旁長椅上之咖啡色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因溫語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7-22頁)、警員調查報告及Google街景視圖各1份(見警卷第2;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咖啡色長
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現金之金額因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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