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永和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富椿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
,330元(含工資:4,950元、零件:13,38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騎乘之車輛雖因闖紅燈而碰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金額過高。
四、本件車禍經過事實及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出險查詢資料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亦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330元(含工資:
4,950元、零件:13,3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無訛。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金額
過高云云,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被告所辯此一情節可採。
(三)系爭車輛係為106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年0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1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380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246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4,950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12,196元(計算式:7,246元+4,950元=12,196元)。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1,921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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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80×0.438=5,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80-5,860=7,520
第2年折舊值7,520×0.438×(1/12)=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20-274=7,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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