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澄 訴訟代理人 吳仁暉 被上訴人 賴鍵慧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零玖佰零陸元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管工作人員,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將伊轉調為作業員,並將每月薪資調整為新台幣(下同)26,800元,而迄於伊100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伊任職期間計超時工作550.5小時,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74,805元;又伊遭債權人聲請對伊薪資強制執行,上訴人竟於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擅自以扣薪手續費之名義,自99年6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預扣伊薪資4,000元,並於100年間復預扣2,000元,計預扣薪資6,000元,應予返還;而伊於100年9月5日、9月29日請全日病假,上訴人竟扣發伊2日全薪1,466元,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返還超扣之工資
733元;另伊分別於99年2月7日、100年10月10日休假日上班工作,上訴人卻未依法加倍發給薪資,復扣發100年9月12日中秋節及10月29日例假日之薪資,應補發及返還工資3,759元。再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將伊薪資調整為26,800元,卻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並變更月提繳工資,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792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1,880元。
另上訴人及其協理即原審被告顏○○(該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無端將伊調任為夜間作業員,致伊身體無法負荷,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與顏○○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前係擔任品管人員,當日未完成之工作可於次日再做,並無加班之需要,而其超過上下班時間之零星打卡時間並非加班,且其未曾填具「加班申請單」向單位主管申報核准,已不符伊加班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又99年間預扣薪資僅有7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與事實不符,而伊於100年9月間放6日之無薪假,被上訴人並於該月請2日病假,是伊扣發6日薪資及病假半薪並無錯誤。再伊於100年8月15日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旋於當年10月31日離職,致伊未及向勞工保險局通知調整月提繳工資及投保薪資,另被上訴人於擔任品管工作期間表現不佳,伊為保留其工作機會乃予調職,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74,805元、預扣工資6,0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80元、休假日工資2,293元及100年10月29日之薪資733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5,711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若確有工作必須利用下班後之時間完成,應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並經伊同意後始得執行,若不及申請,亦可於翌日補行相關程序,惟被上訴人從未曾提出申請,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已有可議,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加班紀錄,多為下班後延長
0.5至1小時之時間,均為零星時間,亦難認係為加班而留下,且其所稱之延長工時,部分並未達1小時,竟欲請求1小時之加班費,益徵其主張不實,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加班費,原審逕依打卡紀錄核算其加班時數,並判決伊應給付74,805元之加班費,自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906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加班必須填寫加班申請單,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伊業於原審提出考勤表及上訴人要求員工提早2小時打卡之錄音譯文,均足證伊於任職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又兩造業於原審就伊之加班時數為550.5小時乙節協議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4,805元之加班費係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係擔任品管工作人員,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將被上訴人調任為作業員,並將每月薪資調整為26800元,嗣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31日離職。
㈡、若依考勤表之打卡紀錄計算,被上訴人逾正常工時之加班時數(含99年2月7日)計為550.5小時。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5日轉任作業員之後,每日工作時數為夜間12小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㈡、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工作規則第16條之規定,員工若因職務而有加班之必要,應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計入加班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工作規則只在到職日讓其翻閱一下便收回,且其並無填寫加班申請單之義務,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時曾簽署勞動契約書,其第4條第2款明定「甲方因業務需要延長乙方工作時間例如:加班或值勤等,均依照公司之工作規則辦理」等語,而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6條則規定「延長工時:本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各級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員工因職務所需,可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入加班;加班之要求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款之規定實施」等語,此有上訴人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副理吳仁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如須加班,須填寫加班單,填寫完後主管簽核後才能加班,但緊急時也可以事後補簽,該流程是於其
100年4月6日到職前就已經有的,而加班時數係依打卡紀錄計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6至253頁);而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領班之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其已在上訴人處任職4、5年,上開工作規則是其任職時就已經有的,該工作規則會有1份在員工新進時,拿給員工看完之後在空白欄位簽名,再由人事單位收回,另有1份打洞掛在作業現場公佈欄旁,員工隨時可以翻閱,已經放好幾年了,被上訴人100年8月15日轉調作業員時,該工作規則亦吊在該處,員工若對其內容有疑慮或不懂,應詢問幹部或人事單位,而其他作業人員加班均曾填寫加班申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依證人吳仁暉、黎○○上開證詞,及被上訴人自陳其於到職日確曾翻閱過該工作規則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設此規定,係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須,並參諸上揭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加班之法律要件規定、契約之誠信原則等法律精神,其制定此部分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員工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辯稱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加班之申請手續,被上訴人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亦即應先填寫加班單並徵得主管核准,以此通知上訴人並經同意後,始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至明,至證人吳仁暉所述加班時數依打卡紀錄計算部分,亦應以員工以先依程序申請核准加班為其前提,而非指未經申請逕依打卡紀錄認定有無加班事實,可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考勤表計算,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達550.5小時,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不爭執,自應給付加班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逾正常工作時間之打卡紀錄,未曾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等語。經查,觀之原審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陳稱「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加班費計算方式不爭執,但認為是零星時間,不能請求加班費」等語,迄於同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內容則為「考勤表記載原告加班之時數(含99年2月7日)共計550.5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347頁),是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就依考勤表計算之延長工時計為550.5小時乙節不予爭執,惟其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故被上人所辯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計為550.5小時云云,應屬誤解,合先敘明。又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本應與正常工作時間相符或較長,始可謂未有遲到、早退情事,而勞工提早、延遲下班之原因,或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實無法單憑該等考勤表所登時間逕為判定均與執行職務有關,況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曾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亦未曾經上訴人核准其加班內容,實難認其職務確有加班之必要,及其逾正常工時而停留之時間確與執行職務無關,是被上訴人僅以其考勤表之出勤時間紀錄,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4,805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從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4,805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5日起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塗佈味道牙線棒工作,而伊已於被上訴人操作前對其實施教育訓練,並提供作業指導書,詎被上訴人於工作時未盡注意義務,於100年9月2日、3日,負責操作6號 塗佈機 (下稱系爭塗佈機)時,連續製作6箱不良品,共有瑕疵牙線棒180,000支須報廢銷毀,以每支售價0.79982元計算,共損失143,968元,而伊為銷毀上開瑕疵品並須支出8,0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151,968元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為新研發機台,生產品質不穩,尚處於測試階段,且上訴人並未曾對伊為任何教育訓練,且係於100年8月23日始討論系爭機台正式上線流程,距其主張之瑕疵發生日僅8日,伊實無從熟悉系爭機台之操作,況伊並非固定操作系爭機台,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品究係何人操作產生亦屬並明,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參與辦自動塗佈機會議,對塗佈機有相當之認識,且伊就系爭塗佈機確有施以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於操作過程中若發現任何狀況,均應立即回報,然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而錯誤率極高,致其所負責生產之不良品,須全數銷毀,自應就此對伊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充:系爭機台品質尚不穩定,產品之瑕疵不應由作業員承擔,又系爭機台係自動化操作,產品之瑕疵為機器本身之問題,與作業員之操作無關,再伊於離職前從未看過上訴人所提之塗佈機指導書,而系爭機台亦非由伊固定操作,瑕疵產品究係如何產生實屬不明,另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是否真正亦有可疑,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操作塗佈機前是否已受相當職前訓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相當訓練云云,並提出99年9月30日、100年8月26日訓練出席簽到表各1份及作業指導書為證,然觀之上開99年9月30日訓練出席簽到表,係由被上訴人講授「品質在職訓練」課程(見原審卷第3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轉任作業員前之專長與操作塗佈機無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始開會討論塗佈機導入前之初步作業、流程檢討乙節,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嗣其於100年8月23日再開會研議塗佈機正式上線之流程,並作成「作業員只負責機台生產操作,其餘狀況均須回報幹部處理,如異常、無料、堵塞等,不要交由作業員自行處理」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轉任作業員時,系爭機台甫剛啟用無誤。況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尚在研議塗佈機上線流程,距其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操作機台僅相隔10日,則反訴被告是否已受相當職前訓練方操作塗佈機,確非無疑。另證人即上訴人領班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所提之塗佈機作業指導書是幹部以上才會看,作業員不會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曾看過作業指導書等語並非虛妄,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操作系爭塗佈機前已受有相當之職前訓練。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塗佈機不當,致生
瑕疵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謝○○證稱系爭機台在一開始使用的時候比較多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機台是100年8月過後才開始生產,之前都只是作為單一的射出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良品產生日期為100年9月2日、3日,仍屬系爭塗佈機使用初期,則其所產生之不良品究係因機器本身問題所致或因操作人員之疏失,即有可疑,本院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塗佈機所生產之不良品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塗佈機所生產之不良品,致受有151,968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訂購報價單、求償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2單據僅提出影本,而未曾提出正本,其形式真正已屬可疑,況該2單據之內容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由其片面製作,本院亦難據以採認上訴人確有以該價格出售或支付相關銷毀費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其主張其受有損害151,968元,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擔任作業員期間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產6箱不良品,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968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具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案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