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朝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自承須負過失之責,犯後亦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夫妻2人調解成立,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額,被告雖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誠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諭知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曾金章 受有左踝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擦傷;告訴人曾 蔡鳳春 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且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判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和解之條件,並書立和解書,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被告陳報和解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6至78頁),告訴人
2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金章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曾蔡鳳春 ,沿軍校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陳朝聖之前,因曾金章欲左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故於軍校路上之待轉區待轉。然在曾金章進入待轉區停等之際,陳朝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待轉區前之槽化線指示行駛,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曾金章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曾金章受有左踝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曾蔡鳳春則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肇事後,陳朝聖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8、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至27、31至34,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陳朝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槽化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曾金章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12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得見其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曾金章、曾蔡鳳春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曾金章受有左踝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擦傷;告訴人曾蔡鳳春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且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判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