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黃彥棟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彥棟與同案被告 劉嘉淯 (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 白泊清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拘役20日)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彥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胡志強 ,侵害告訴人胡志強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胡志強受有臉撕裂傷(1.5×0.2×
0.2公分)、眼眶撕裂傷(2.5×0.3×0.3)、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黃彥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27號被告胡志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嘉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棟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泊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緣於101年9月4日22時23分許, 徐明駿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胡志強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五街口時,適遇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35-DNP號、6GB-586號等重型機車,併排、緩慢行駛於該處道路上,徐明駿超車後,因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眼瞄徐明駿、胡志強等人,胡志強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場合,轉頭以手勢比出中指,並以:「幹你娘,是不會騎快一點」、「看三小,下車」(均臺語)等語辱罵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致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名譽受損(對黃彥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見狀,隨即超車後停車,其中劉嘉淯即先上前與胡志強理論,劉嘉淯、胡志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手持安全帽動手相互扭打,而黃彥棟、白泊清等見雙方互毆,亦加入劉嘉淯一方,夥同劉嘉淯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胡志強之身體,終致胡志強受有臉撕裂傷(1.5×0.2×0.2公分)、眼眶撕裂傷(2.5×0.3×0.3)、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而劉嘉淯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左側顏面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志強、劉嘉淯、白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白泊清曾於101年3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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