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
人始得為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因之,是否為抵押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胥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者,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相對人雖係乙000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然依其於聲請狀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抵押權人係「乙000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既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亦非相對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法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總公司之抵押物,相對人顯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審未予詳察,糾正即率予裁定,即有裁判違背法令之可議。
㈡本件再抗告人於接獲本院95年度拍字第622號裁定後,即於
法定期間內之95年7月3日提起抗告,而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6日由「 莫杰麒 」變更為「丙○○」,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抗告程序在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應即當然停止,乃原審於程序應當停止期間,非但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待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復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即逕率終結本案之行為,其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㈢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再抗告人具有債權請求權,無非係以其業
經由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相對人聲請狀所附資料僅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至於渠等於該二次之債權讓與,是否確實均曾通知再抗告人?由相對人之聲請狀內並無相關公告之資料或證據可查,則渠等究竟有無為「公告或通知」再抗告人有關債權讓與等情,從相對人所附之資料形式上根本無從得知,是以本件就此而言,即已顯然無法從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事實上,再抗告人從未收到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依法對再抗告人不生效力。再者,原審裁定雖認為相對人縱未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然依前揭所述,相對人係主張其所有之抵押債權係植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相對人。從而相對人縱然可主張本件聲請時即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然從形式上觀之,仍無法查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抵押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通知再抗告人,而於相對人之前手是否已有效受讓抵押債權且業已對再抗告人通知而生效力之前提尚未確定前,如何能認定相對人可主張本件聲請時即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本件自形式上觀之,實不能獲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甲○○以上開事由提起再抗告,惟相對人係主
張再抗告人甲○○與訴外人 黃添旺黃彩娟 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嗣該不動產原屬黃添旺所有部分,於民國87年10月9日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甲○○。而相對人執有本院92年執字第30352號債權憑證乙紙及借據3紙,再抗告人甲○○及訴外人黃添旺、黃彩娟等三人連帶尚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計⑴14,184,191元⑵4,728,065元⑶12,608,164元三筆債務,並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且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轉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6月16日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迄未清償,計尚欠本金⑴14,184,191元⑵4,550,508元⑶12,608,1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債權憑證及借據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㈡至再抗告人以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既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且本件亦非相對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法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總公司之抵押物,相對人顯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審率予裁定,即有裁判違背法令之可議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所提之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屬乙000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既在台灣境內,應為相對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無訛,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應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再抗告人復以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6
日由「莫杰麒」變更為「丙○○」,原審竟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待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復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即逕率終結本案之行為,其裁判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法院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且觀之抗告程序之卷證資料,抗告法院尚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7月6日由「莫杰麒」變更為「丙○○」,是抗告法院未待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即逕為裁定,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再抗告人另以本件自形式上觀之,實不能獲知相對人對再抗
告人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應予駁回云云。惟再抗告人此部分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㈤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既未指
明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及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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