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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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丙○○
(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甲○○
(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因涉嫌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執行羈押,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裁定再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查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在卷,與檢察官協商,乙○○及丙○○各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年、甲○○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宣告,惟其所觸犯之罪為常業竊盜罪,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然被告等人所犯亦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再者,就羈押之目的以觀,係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僅為保全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上列被告三人所觸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況本案犯罪型態為竊盜堆高機、鏟裝機及故買贓物等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之間尚有特定親屬關係,考量仍有其他被告尚未審判終結,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亦無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有停止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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