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訴人 羅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證述,其係自行前往上訴人甲○○之住處,且未反對與上訴人性交,亦未要求離開,原判決不採此有利證據,遽認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A女及證人余○○、王○○(姓名均詳卷)均證述案發前未聽聞上訴人有雙重人格之精神疾病等語,A女竟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有雙重人格,悖於常情,原判決未說明余○○、王○○之證言如何不可採,竟遽採A女有瑕疵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A女及余○○之證述,足見A女情緒不穩,且A女不實證述遭上訴人在飲料下藥,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原判決採A女之證詞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證述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語,可以採信;A女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意志自由受壓制,為求自身安全而與上訴人為性交,上訴人係對A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其辯稱係合意性交,無可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未採A女所為上訴人於案發時有雙重人格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A女縱有情緒不穩,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余○○、王○○之證言如何不採,尚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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