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穎係 許中興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於民國101年2月初,因林佩穎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許中興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佩穎使用,許中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供林佩穎提領使用,林佩穎取得許中興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至102年7月4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由林佩穎將其所取得之許中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取得許中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2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佯稱販售膠原蛋白粉之訊息,使 葉雅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6,30
0元至許中興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復於102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佯稱販售營養產品之訊息,使 陳柏蓉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70元至許中興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又於102年
7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簡育君 電話,向簡育君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簡育君至提款機操作,使簡育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桃園機場貨運站兆豐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許中興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再於102年7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陳凱玲 電話,向陳凱玲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款,要求陳凱玲至提款機操作,使陳凱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至郵局南屯支庫匯款29,980元至許中興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復於102年7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楊宜婷 電話,向楊宜婷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疏失造成購物數量錯誤,要求楊宜婷至提款機操作,使楊宜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至高雄市路竹區合作金庫匯款6,980元至許中興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葉雅雯、陳柏蓉、簡育君、陳凱玲、楊宜婷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林佩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許中興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許中興所提供之聊天畫面中說有匯1萬元給伊,是匯薪水給伊,如果許中興有匯錢給伊就是薪水,伊也沒有將許中興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葉雅雯、陳柏蓉、簡育君、陳凱玲、楊宜婷遭詐
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葉雅雯、陳柏蓉、簡育君、陳凱玲、楊宜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網路轉帳資料、露天拍賣訊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許中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
惟據證人許中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2月初,伊有將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當時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為銀行有貸款還不出來,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存摺伊自己留著,當時因為伊住宜蘭市,被告住羅東鎮,伊從伊的存摺匯款進去,讓被告領款,伊與被告沒有見面時,都是用SKYPE聯絡,伊的名稱是woodpecker_art,被告的名稱是jwlinisabella,101年2月8日伊有跟被告說「周一我匯1萬元入卡片」,當時就是伊匯1萬元到伊的帳戶內叫被告去領,101年4月25日伊有跟被告說「給妳的卡片妳要一直留著將來我會一有錢就會匯給妳這是我我丞諾」,伊確實有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電腦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26頁),經檢視該聊天畫面內容,證人許中興確實有向被告提及「周一我匯1萬元入卡片」、「給妳的卡片妳一直留著將來我會一有錢就會匯給妳這是我我丞諾」等語,又佐以證人許中興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01年2月7日曾有存入1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顯見證人許中興確實有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供被告提領證人許中興匯入款項之用。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5名被害人,侵害5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衡量被害人葉雅雯、陳柏蓉、簡育君、陳凱玲、楊宜婷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