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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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羅 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成年女子甲○(民國7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之前男友。乙○○明知甲○已無意願與其交往,竟先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甲○同意,於100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逕前往甲○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向同址分租房間之甲○友人誆得
甲○房間鑰匙後,無故侵入甲○住處。待至翌(26)日下午
4時許甲○返回住處,發現乙○○在其房內,乃要求其離開,乙○○不願離去,反要求甲○與其同至其八德路住處,雙方僵持至同日晚間9時許,甲○迫於無奈方與乙○○出門,
2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903室居處後,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房間新換之門鎖由內反鎖後無鑰匙則不能開啟之方式,使甲○無法自行離開,旋以強暴之方式,將甲○推壓於床上,脫去其衣物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強制性交得逞,隨後甲○雖有趁 羅男 洗澡時發送簡訊向友人求救,惟並未引起注意。迨翌(27)日上午8、9時許,乙○○復接續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將甲○推壓於床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嗣同日上午10時許,甲○趁乙○○因事短暫外出尚未返回之際,再度撥打行動電話或以簡訊向友人求救,乙○○返回後發現甲○對外求救,乃將甲○雙手以繩索綑綁於床頭,並以膠帶封住甲○嘴巴,此時甲○友人偕同警方已至該處4樓門前,呼喊乙○○開門放人,並通知消防隊前來破門,值消防車到達之際警笛大鳴,甲○則奮力掙脫繩索,趁羅慌亂之際,從乙○○口袋取得鑰匙後方開門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王00(真實姓名詳卷)、余00(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並未主張證人甲○、王00(真實姓名詳卷)、余00(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甲○、王00(真實姓名詳卷)、余00(真實姓名詳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王00(真實姓名詳卷)、余00(真實姓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以證人之身分所為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第93頁至96頁、第162頁至165頁、不公開偵卷第117頁至12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向證人余00拿取鑰匙開啟甲○租屋處房門進入甲○租屋處,並有於其居處以繩索將告訴人甲○雙手綑綁於床頭,並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甲○租屋處,與告訴人性交係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其居處有充分的行動自由,伊係為避免告訴人甲○自戕始以繩索將告訴人甲○雙手綑綁於床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故侵入甲○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情的發生之前,即100年
5月26日我回家之前,被告有跟我聯絡,確認我回家的時間。...我在100年5月26日當天晚上回家,我看到被告坐在我的床上。……通常他要先到我家,會先讓我知道,但那時候我們已經分手了,我看到他我嚇一跳。……100年5月24日、25日時,被告有先跟我確認回家時間,被告跟我確認回家的時間,我不清楚原因,但是我沒有答應他要在5月26日跟他見面,但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家的時間。但是沒有答應跟被告見面,被告只有跟我說他要拿一樣東西回去。但是被告在電話中還是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一直拒絕他要見面。我回到家時,發現被告坐在我家中,讓我嚇一跳,被告跟我隔壁的同學余00講說他要給我驚喜,所以我同學拿鑰匙給他。余00沒有跟我說被告要先進來我房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88頁)綦詳,核與證人即租屋於告訴人隔壁房間之同學余00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有把她房間的鑰匙交給我一把,是備份鑰匙,因為我住雅房要用外面的衛浴比較不方面,所以她借我使用她的衛浴,我可以自由進出她的房間。5月25日下午乙○○有到告訴人住處,是乙○○先打電話給我,他先跟我說,要給他女朋友(即告訴人)一個驚喜,他要我先幫他開1樓的大門,我就按開門讓他上來,他上來4樓也是我幫他開4樓的門,後來他說他要拿告訴人房間的鑰匙,他知道我有告訴人房間的鑰匙,我先問他有無知會告訴人,被告說有,我才把鑰匙給他,他就進去了,他開了門就把鑰匙還我,我就回房間了。……。那天告訴人沒有通知我要讓被告進去。」、「在
100年5月25日晚上6點左右,被告有找我,跟我拿甲○房間的鑰匙。這次被告找我拿鑰匙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應該是說要跟甲○聊一聊,但是好像是說有先打電話給甲○說,先到甲○的房間等她,因為那時候甲○並不在家。100年5月25日這時,被告跟甲○之間的感情或者是交往的關係,就我所知,有不順利的情形。100年5月25日前後這段期間,甲○與被告蠻常吵架。……。我方才稱在案發之前被告來找甲○,如果甲○不在的時候,都是跟我說因為要給甲○驚喜,所以請我幫忙開門,但是不要先通知甲○,案發當日被告會先跟我說他有告知甲○,要來甲○的住處等她,所以請我先開門,那時候我有先問被告說,有無先跟甲○聯絡,被告他說有,有先通知。這次我會主動先問被告,被告進入甲○房間等待是有得到甲○的同意,是因為那段時間他們經歷了分手的狀況,而且好像不常來A女的住處,所以這次就有稍微的去提問了一下。那天我沒有問甲○她有否同意被告讓他先進入住處的哪裡,我就是相信被告說的。」等語(偵查卷第163頁及原審卷第67至6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本次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房間內,確未經得告訴人之同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到告訴人房間前有先與告訴人連絡,之前常這樣去找她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於本件僅詢及告訴人何時回家,並未明白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且案發前被告預先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均以給予驚喜為由不要證人余00事先通知告訴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話中僅有說要等告訴人,但未明白告以要在告訴人之房間內等候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益證被告事前以電話連絡告訴人僅在探知告訴人回家之時間,非意在徵求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房間內。是縱被告之前曾以此方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房間內,此之前雖未據告訴人制止或提出告訴,但告訴人亦未曾交付住處鑰匙授予被告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之權限,是被告自非因常習於此即當然得以隨時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房間內,乃事理之明,是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綜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欺騙方式騙得證人余00為其開啟告訴人房門,其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認有綑綁告訴人雙手及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之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訊(具結)及原審審理(具結)時證稱:「100年5月26日晚上到我住處時,我身體就有點不舒服,想睡覺,之後他有讓我睡一下,我就說讓我睡一下,他那時一直說要把我帶去他家。但我很害怕,所以我躺在那裡一小時我完全不敢睡著,之後我想要跟他趕快把事情解決,所才跟他一起離開。我不是情願跟他去他家的,是他一直要求我去他家,我擔心他會一直等我睡著,把我帶走,所以才想說跟他離開趕快把事情解決。到了他家之後,…我一進門,我就發現他住處的鎖換了,換成從裡頭也需要鑰匙才能開門的,我看到後就想出去,但我出不去。,但我沒有鑰匙我出不去,我拼命的想開門,後來他站起來,就把我抓回來。我就睡覺了,後來他去洗澡,我就傳了簡訊給我朋友求救。在我第一晚選擇先順著他躺著,他就強暴我,我那時候沒有力氣。之後他就去洗澡,我就傳簡訊給我朋友說我被乙○○綁架,叫她救我,我好朋友以為我在開玩笑,她叫她朋友打電話給乙○○,確定我是否在乙○○身邊,有沒有事,我那時不敢跟我朋友明說,只好說沒事,因為我怕他把我手機拿走,怕他發現我手機在身上,之後我就裝睡,後來睡到半夜想逃走,但也逃不了,到了早上他又跟我發生一次性關係,我從被他綁架到我被救,我都不敢反抗他,我怕我一反抗,他就會用暴力對付我,因為他曾經把我眼睛打瘀青,之後他就出門了,說中午左右會回來,我這段時間就是再傳簡訊給朋友王00和莊00(詳卷),王00有跟我通電話,跟我討論究竟要報警還是要找鎖匠,我當時不想乙○○被抓,所以說找鎖匠就好,我想說只要趁他回來之前逃出去就好,但莊00或是王00的男朋友說應該要報警,之後我還沒逃走他就回來了,就坐在床上不講話也沒反應,因為我等著他們來救我,我一直很冷靜,直到最後他拿繩子把我綁在床頭並要用棉被悶住我時,我不能呼吸,我才掙扎,才發現繩子是可以掙脫的,因為我有看過相關的電影,知道碰到這種危險的加害人,不要直接反抗,要先卸掉他的警覺心。」、「那天我離開家的時候,我是跟被告一起離開。我自己走下樓。當天我離家之後到被告住的地方。我到被告住處之後,我有偷偷拿我的手機,傳簡訊給王00求救。我總共傳了幾封簡訊我忘記了。後來王00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的安全。王00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的安全時,被告如何說、我是否有接聽電話我忘記了。後來我在被告住處停留多久詳細我忘記了,但是有到隔天。我記得當時是王00帶著警察來救我出去。……警察陪我同學到被告住處找我的那天,按門鈴多久之後我才開門我想不起來,當時被告用繩子綁住我的手,我掙脫了之後,才跑出去。被告當時是將我的手放在我的身後,用繩子把我的手跟床頭綁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74至76頁、原審卷第86至87、89頁)綦詳,另證人王00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5月26日晚上我在上班時,被害人直接傳簡訊給我,時間是當晚10點13分的時候,她傳簡訊內容說『我被金龍綁架救我』,我以為她在開玩笑,不過我有請我當時的男朋友打電話給乙○○有接通,我男朋友問被害人有無在他那邊,羅說有,被害人在他房間睡覺,我就以為他們又和好,我記得我有叫被害人聽電話,她說沒事,當時不覺得有疑,隔天早上被害人又打電話給我說她真的被綁架了叫我去救她,她其他說什麼我忘了,我當時準備去救她還在想到底該怎麼救她,是找鎖匠去或找人陪我去,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請他報警,這期間我還陸續有與被害人通話和傳簡訊,她大概又傳了5封簡訊給我。她傳給我的簡訊我在警詢時有講也有COPY下來,後來來到乙○○住的樓下,警察也來了,我有打電話給乙○○,我說和警察在樓下叫他開門把被害人放出來,羅直接電話掛掉且關機,後來是請旁邊的住戶開大門才上4樓,我打給羅另一支電話,這時候羅說他在公司上班,不在家,不過這時候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尖叫聲,我叫羅開門沒回應,警察說打119叫消防隊來,不過剛好有4樓住戶出來幫我們開門,4樓進去就到羅的套房門口,敲門叫他開門,這時候又聽到被害人在尖叫,過不久消防隊到的時候,剛好被害人開門,消防隊到的時候有鳴警笛,很大聲裡面應該聽得到。開門之後被害人是用衝出來的看起來很驚慌。那時候我看到乙○○是坐在床上,我在門邊撫平被害人的情緒,警員和羅在說話,說什麼我不知道。在門口被害人那時候說我再晚一點到,她就會被羅殺掉。」、「案發那兩天即100年5月26日、27日我只記得我要去救甲○的前一天晚上,有跟被告通過電話。我所說的救甲○的前一天晚上實際日期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是救甲○的前一天晚上,那天晚上只有我跟被告通過電話。當天我跟被告通電話的過程我現在沒有印象。(提示偵查卷第21頁第8行)我在100年6月5日警詢時提到我收到甲○第一通求救簡訊時,我有請我男友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與甲○在一起,被告告知甲○在睡覺,並要求與甲○通電話……,我覺得甲○在惡作劇等語,筆錄當時講的一定是對的。案發之前甲○沒有突然發一些簡訊或打電話跟我求救的情形。100年5月27日當天我們有去找甲○。100年
5月27日當天我去找甲○的地點是被告當時的租屋處。我們敲打被告房門,被告房門由甲○開門出來。我看到甲○開門以後,有看到被告,我只知道他坐在裡面,我帶甲○離開,
甲○有跟我提到被告在案發當時的情緒上比較恐怖,可是怎麼樣陳述我不記得了。當天進到被告住處大門之後,我說有敲打被告房間門,敲門時,有跟門裡面的人說『開門』,警察當時也有說明他們是警察,請裡面的人開門。敲門之後,我只記得沒有馬上開門。開房門的人是被害人甲○,甲○走出房門時,甲○是衝出來的,神情很慌張、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93至94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紙、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903室套房住處履勘現場筆錄1份、搜索現場照片8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尼龍繩1條、黑色裁縫繩1條、黑色裁縫繩1捲、透明膠帶1捆等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受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於其租屋處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於其離開時,告訴人大可離去或求救云云,然衡諸當時被告租屋處房間之門鎖係由內反鎖,若無鑰匙即無法開啟,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被告之住處現場勘驗無誤,有前述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86頁),是縱被告離去,告訴人手上並無得以開啟之鑰匙,是尚難自由行動或離去,而仍處於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參以證人王00所證可知,當日警察前往被告查察時,告訴人
甲○係衝出房門,並且神情慌張害怕,期間更以簡訊向外求救,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其租屋處有綑綁告訴人雙手及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之行為,是被告確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要係可信無疑,被告再辯以避免告訴人甲○自戕行為始綑綁告訴人雙手及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云云,更屬無稽。
㈢至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綦詳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100年5月26日晚上及翌(27)日上午與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且在告訴人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之DNA-STD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5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2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3頁、不公開偵卷第44頁)。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告訴人係意識清楚,二人為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一節,然如前述,此與告訴人甲○所證不合,復以告訴人進入被告之住處後,該住處之大門經反鎖後需以鑰匙始得自內開啟外出,告訴人行動自由已然受到拘束,復從告訴人甲○傳予其友人即證人王00之簡訊內容:「100年5月26日22時13分『我被金龍綁架救我』、100年5月27日10時23分『他軟禁我,鎖換過了,沒有鑰匙就出不去!救我!』、100年5月27日10時26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100年5月27日11時38分『要快點!他快到了!』、100年5月27日11時40分『我現在還可以用手機,是因為我的手機沒被拿走!他還不知道我有跟你聯絡,凡事小心』及12時6分『沒有,我現在是柔性政策。』」(見不公開偵卷第28頁至31頁之簡訊翻拍照片)以觀,告訴人甲○自進入被告之住處即發現其行動自由受限制,其意志自由亦受壓制,告訴人為求自身安全習得虛以委蛇柔性應和,難謂其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真意,復以被告係著手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在先,而於拘禁告訴人期間,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何來性交之合意,被告顯屬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及辯護尚難採信。是被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由上所陳,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
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人另稱:被告在我宿舍拿約莫600CC約1/3瓶滿的水
給我喝,顏色是褐色的,他說那個水對女生很好,並說喝了之後會想起來筆在哪裡,喝了之後那個水很苦且喉嚨有灼熱感;不久後,我便覺得頭暈、天旋地轉云云,但依附卷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係自行與被告走下樓,並未有神志不清之情(見不公開偵卷第34頁監視器畫面),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不符。又告訴人再稱:我發現他桌上有個夾鍊袋裡放了5顆白色的藥丸,乙○○說吃了2顆就可以解除頭痛,我服用2顆藥丸後,他(另一個人格跑出來)跟我說那個是安眠藥,且說在我宿舍裡讓我喝的飲料裡也添加了5顆安眠藥,他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云云,但警於救出告訴人後經將採集告訴人之血液及尿液檢體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未發現有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成份,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並未有誘使告訴人吞服安眠藥劑之情至明。再參以告訴人尿液中檢出之藥劑為Diphenhydramine(抗組織胺),經查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指示藥品審查基準鎮暈劑及抗過敏劑,主要適應症為預防或緩解動暈症(暈車、暈船、暈機)引起之頭暈、噁心、嘔吐、頭痛,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眼睛及部搔癢)、過敏引起之搔癢、皮膚癢疹,服用後可能引起思睡、倦怠感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6頁至175頁),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去他家拿解頭暈的藥,是我自己要吃那兩顆藥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確係為解告訴人頭暈之藥物,而其該藥物並無引起全身無力之作用,告訴人指訴被告施以藥劑致其不能抗拒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與事實有間,未可盡採,是難憑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語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藥劑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加重行為,併此說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故被告於行強制性交行為時,有如上開所述之拘禁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惟與性侵害行為本身時地密接,並係用壓制甲○自由意志而遂行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應評價屬該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等違反甲○意願之行為,不另行論妨害自由罪。又被告雖於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後,復以繩索捆綁告訴人並以膠帶黏貼其口部,然此係於拘禁告訴人甲○期間所為,其拘禁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尚在持續中,此乃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成立一妨害自由罪,合先敘明。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過程中為遂行其目的而為拘禁或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強制性交一罪,不另論罪。又被告對
甲○所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性交罪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本諸前揭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租屋處,並加以拘禁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再對甲○施加性侵害,所為嚴重侵害甲○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致人格尊嚴受辱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復企圖卸責,未能全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至扣案之白色尼龍繩、黑色裁縫繩各1條、黑色裁縫繩1捲、透明膠帶1捆,均於被告租屋處所查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與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論罪法條欄雖有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為說明扣案物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主文亦為相對之諭知,是其論罪法條欄之漏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逕予補正。又原判決理由欄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為新舊之比較,然原審就被告所犯而宣告之數罪,分別為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罪,本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實屬贅論,另於論罪法條欄內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贅載,然此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於本判決中逕行指明,以資糾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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