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朝信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摻有酒類之補藥湯後,已達酒醉之狀態,藉故與其配偶 陶清嫻 發生爭執,陶清嫻報警處理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林朝信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公正派出所而行駛於道路,待警員 張桂森 分別對林朝信、陶清嫻製作筆錄後,林朝信仍接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經警於102年5月13日2時27分,在斗六市○○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對林朝信進行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前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林朝信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49頁正面及背面),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復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補藥,且於同日因與配偶陶清嫻發生口角,陶清嫻報警處理後,其乃騎乘機車往返於住處及公正派出所,並於102年5月13日2時27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然辯稱:當天母親節,我燉藥給我太太吃,我燉第1次的時候沒有加酒,後來我太太燉有加酒,我不知道,我就喝了3、4碗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配偶陶清嫻爭吵事件,經陶清嫻報警處理,乃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公正派出所,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又騎機車返回住處部分,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桂森證稱:當天我接獲陶清嫻家暴案件之通報,就去被告家中,將陶清嫻帶回公正派出所作筆錄,被告隨後就跟過來,筆錄做完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因為我剛好交接班,就直接去巡邏,在公正派出所前約100公尺的地方,看到被告正在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背面、46頁正面),可以相符,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當日是否飲用酒類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2年
5月12日18時許,我在家有喝酒,喝到當天20時至21許左右,我是喝燉藥酒,約3至4碗的量等語(警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有喝3至4碗燉藥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面),是被告對於其確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補藥乙節,並未否認,此與證人張桂森證稱:102年5月12日23時許,接獲陶清嫻報案而前往被告家中,有聞到補藥酒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背面、45頁正面),亦屬相符。
且被告於102年5月13日2時27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並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警卷第3、5頁),又上開實施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之有效日期至102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檢測之結果自屬可信,並得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互相佐證,是被告確實有於102年5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補藥,應堪認定。
㈣、被告自其住所騎乘機車出發前往公正派出所,並由公正派出所騎車返家時之狀態,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警卷第4頁),被告經警攔檢時,有語無倫次、多語之現象,經員警當場施以直線測試之結果,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且證人張桂森並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很多話,身上有酒味,講話方式與現在庭上之狀態有差別,且我到被告家中處理陶清嫻之報案時,被告就已經呈現多話的狀態。被告作直線測試時有偏離現象。以我執勤的經驗,酒測值1.04毫克,算是比較嚴重的酒醉狀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不僅於經查獲當時,精神狀態已有異常,且於稍早警員前往其住處時,被告即有多語之現象。再輔以證人陶清嫻證稱:當天晚上12點多,我已經睡覺,被告來我房間,很生氣的拿電風扇摔。被告常常喝酒,如果喝醉,有時候會很吵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其所描述被告當時之狀態,與證人張桂森之上開證述,實屬相符,由此亦足佐證,被告當日於其上開住處,已因飲用酒類而有情緒失控,多語等異於平常之狀態,迄遭警攔檢時,均處於相同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而依醫學文獻之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1.0以上者,已屬中度酒精中毒,可能伴隨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被告於其家中及遭警攔檢時,所顯現之精神及生理狀態,實與上開酒精中毒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公正派出所,及自公正派出所騎車返家時,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陶清嫻加酒燉煮之補藥云云,依證人陶清嫻於本院證稱:當天中午12點左右,被告叫我燉補藥給他媽媽喝,我燉的時候加了1瓶玻璃罐裝米酒,燉好我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是陶清嫻當天是在被告指示下燉煮補藥,並非如被告所稱,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燉煮。再者,證人陶清嫻亦證稱:我燉補藥很多次了,每次我都有加酒,被告應該知道我加酒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依往常之習慣,陶清嫻於燉煮補藥時,均會摻入酒類,此為被告所明知,則以當天陶清嫻在被告指示之下燉煮補藥,又依慣例陶清嫻於燉煮補藥時均會加入酒類,被告當知悉當天陶清嫻所燉煮之補藥中有酒精之成分。況且,被告當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絕非淺嚐或小酌所可能引起,被告所飲用之湯藥酒精濃度勢必不低,所飲用之數量亦絕非少量,而被告係素有飲酒習慣之人,業經證人陶清嫻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背面),豈有可能不知其所飲用之補藥中,含有酒精之成分,凡此均顯示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推託之詞,無從採信。
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林朝信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於酒醉狀態下騎乘機車前往公正派出所,又於同日2時許接續於相同狀態,騎乘機車自公正派出所返家,因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於同日2時許接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自公正派出所出發行駛於道路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然因該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訴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應予指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且於生理及精神上均呈現酒醉之狀態,於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被告騎乘機車往返家中及公正派出所,路途並非短暫,而被告甫於警局製作筆錄,竟無視於公權力之威信,隨即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節難稱輕微。被告本件因經警即時查獲未肇生事端,純屬僥倖,被告仍不知即時改過,尤編造不實之辯解企圖脫免罪責,難見被告改過之心。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屬3度再犯,被告漠視酒駕之嚴重性,短時間之內3度再犯,無由寬縱。另考量被告母親尚在,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狀況堪稱圓滿,卻不知珍惜;被告為模板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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