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顯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顯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龔顯識為負責運送回收病死豬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即因酒駕吊銷,依法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竟仍於102年5月1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畜牧場回收病死豬,而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蔡昆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龔顯識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蔡昆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蔡昆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後,仍不治死亡。嗣龔顯識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 許金泉 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龔顯識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蔡昆裕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北港媽祖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該院102年5月15日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及雲林地檢署102相字第2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可按(102年度相字第24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7、51頁)。另案發現場○○○鎮○○里○○道路交岔路口,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2段刮地痕分別長約2公尺及2.7公尺,機車後視鏡碎片、拖鞋散落,機車踏板破裂,底部有損壞情形,機車右側煞車手把與上開大貨車左前車頭疑似有接觸碰撞,大貨車停放於交岔路口,車身已通過交岔路口中線,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102年5月15日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可參(相字卷第14至33頁、第47頁、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另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稱,其係欲前往畜牧場回收病死豬,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屬業務之範圍。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而自98年11月26日起吊銷,註銷日期雖為101年11月25日,然被告因再犯其他案件,致無法考照,致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可合格駕駛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稽(相字卷第16、40頁),其因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2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相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曾於7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交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復分別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83號、100年度偵字第4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102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正面、反面、第20頁正面、反面),本件被告已係第3次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實不宜輕縱,其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尚未考取駕駛執照前,本不該駕車上路,所為犯行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然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選擇原諒等語(偵字卷第15頁),被告於犯後能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為賺錢償還債務,方在無駕照之情形下為駕車行為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母、妻子,育有
3名兒子(均已成年),目前已不再開車,而係幫忙父母種田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惟其所犯之罪,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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