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炎鴻
曾再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炎鴻、曾再田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服飾玖佰柒拾叁件、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佰叁拾件、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佰貳拾件、目錄玖本、訂單陸張、半成品布料陸袋、原布料拾袋、估價帳單壹本、印刷網版費收據叁張、訂貨單肆張、車縫製造單叁拾陸張、圖稿肆拾壹張、樣品布捌拾捌件、仿冒印刷半成品衣肆佰捌拾件、仿冒印刷網版壹佰零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炎鴻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誠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曾再田係址設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永益網版印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之專用商品;「Roots」之商標圖樣,為羅茲加拿大有限公司,(下稱羅茲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之專用商品;「adidas」之商標圖樣,為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之專用商品;「PUMA」之商標圖樣,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之專用商品;「鬼洗」及「地藏小王」之商標圖樣,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周炎鴻、曾再田竟與綽號「阿凱」之 王彥璽 、 江妍瑢 、 李文華 、 張健智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璽提供布料、樣式及上揭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圖稿等,委託周炎鴻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成衣工廠,代工上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之裁剪工作;委託曾再田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印刷工廠,代工上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之布料貼印商標工作;委託李文華、張健智分別協助上揭仿冒商標服飾商品之樣式、拉鍊製作及包裝等工作,嗣完成上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後,王彥璽再以T恤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褲子每件150元至280元、外套每件350元至400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 阿貴 」之 劉榮奇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經銷業者。 嗣經警 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前揭成衣工廠對周炎鴻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鬼洗」商標之服飾商品973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7件)、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商品130件、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商品120件、目錄9本、訂單6張、半成品布料6袋、原布料10袋、裁剪機3台、拉布機1台、裁床3台;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印刷工廠對曾再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估價帳單1本、印刷網版費收據3張、訂貨單4張、車縫製造單36張、圖稿41張、樣品布88件、仿冒印刷半成品衣480件、印刷網版架107個、仿冒印刷網版107張、印刷烘乾箱6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炎鴻、曾再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彥璽、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劉榮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照片107張。
(四)鑑定報告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NIKE」、「Ro
ots」、「adidas」、「PUMA」、「鬼洗」、「地藏小王」之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
(五)扣案之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973件、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130件、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120件、目錄9本、訂單6張、半成品布料6袋、原布料10袋、裁剪機3台、拉布機1台、裁床3台、估價帳單1本、印刷網版費收據3張、訂貨單4張、車縫製造單36張、圖稿41張、樣品布88件、仿冒印刷半成品衣480件、印刷網版架107個、仿冒印刷網版107張、印刷烘乾箱6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固有明文。惟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周炎鴻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係自
101年2月間某日起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曾再田部分則係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逕依現行商標法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2人行為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炎鴻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曾再田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王彥璽、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耐克公司、羅茲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普威公司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渠等為圖私利,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為共犯王彥璽代工製作前揭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均非至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歷程,非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均係配合共犯王彥璽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周炎鴻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再田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能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仿冒「鬼洗」商標之服飾商品973件、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商品130件、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商品120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估價帳單1本、印刷網版費收據3張、訂貨單4張、樣品布88件,均為被告周炎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錄9本、訂單6張、半成品布料6袋、原布料10袋、車縫製造單36張、圖稿41張、仿冒印刷半成品衣480件、仿冒印刷網版107張,均為共犯王彥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宣告刑之該部分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共犯王彥璽所有之扣案物毋庸沒收,容有誤會;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裁剪機3台、拉布機1台、裁床3台,雖據被告周炎鴻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印刷網版架107個、印刷烘乾箱6組,雖據被告曾再田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衡以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核與上開扣案物之價值相去懸殊,揆諸比例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