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世仁於民國102年1月1日1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等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同村○○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因接獲友人邀約,乃接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土庫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到達後未見友人前來,乃騎乘機車轉○○○鄉○○路與元西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見丙○○及其友人在現場聊天,竟藉故其等施用毒品而報警,並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於途中遇見警車,又折返全家超商。經員警乙○○等到場處理,發覺被告有酒醉狀況,乃要求吳世仁前往元長分駐所,並於同日22時40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丙○○之警詢筆錄、警員乙○○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舉之傳聞證據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
㈠、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歧異,其警詢筆錄尚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警員乙○○之職務報告,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傳聞證據,且係就本案所為之個案性文書,非一般業務上所製作,況且警員乙○○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上開職務報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其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㈡、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判斷被告犯行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背面、168頁正面-170頁背面),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元長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經警攔檢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等事實,然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朋友家只喝了1杯酒,後來就騎機車回家,回家後又有朋友約到土庫的統一便利商店,我就騎車過去,因為朋友沒來,我又騎車到元長鄉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並沒有酒醉,沒有造成公共危險。我報警完以後又回到全家超商喝酒,警察才來抓我回警局酒測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170頁背面-171頁正面)。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天被告雖有在友人家中喝酒後騎車,但沒有到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報完警後返回全家超商,想說沒事了才又喝酒,之後被警察酒測,但並沒有騎機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元長鄉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正面、170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1月1日22時40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偵卷第10、1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是被告確有於員警實施酒測前飲用若干酒類,應屬無誤。再被告於當日18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友人住處返家,又於同日21時許,應友人之邀約,由家中騎乘機車出發前往土庫某統一便利商店,因未見友人前來,乃又騎車前往全家超商,因認為現場有人聚集吸毒,乃騎乘機車前往警局,途中遇見警車,又折返全家超商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29-30頁,本院卷第170頁背面-171頁正面),並有車籍系統查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8頁)。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中之供述既屬一致,自有一定之可信性,而佐以證人丙○○證稱:當天被告說我跟我的朋友在吸毒,然後就報警處理,打完電話不到1分鐘,看警察沒來,被告就騎機車去警察局,警察到了以後,被告又騎車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正面、第166頁背面-167頁正面),與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們接獲報案,指全家超商有人喧嘩後,就隨即前往,在途中就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被告看到警車後,就折返,後來我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就騎機車到全家超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5
9頁背面、161頁正面)均屬相符,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騎乘機車前往全家超商之事實,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102年6月11日同條第1項第1款之修法理由,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該日22時40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推算其由元長鄉友人住處騎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為基準,計算式為:1.01MG/L+0.0628MG/L-HR×(4+1/6)HR=1.27MG/L),由醫學文獻可知,呼氣酒精濃度達1.0以上者,屬中度酒精中毒,可能伴隨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偵卷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狀況,此參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偵卷第11-12頁),被告上開生理反應,與前揭醫學文獻所稱之中度酒精中毒現象,實可相符。且證人乙○○亦證稱:我們當天先接到報案,趕至現場,被告就騎車過來對我們咆哮,我看到被告臉紅,且嘴巴張得很大,又靠近我,所以我有聞到酒味。當時被告有泥醉現象,走路搖晃,表達方面有失態的現象,講話已經模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60頁背面),證人丙○○並證稱:被告當時臉紅,有酒味,說話不是很清楚,步伐也不穩,講話的邏輯很怪,所以我才會等他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上開證人證述,均足佐證被告當時之思緒及口語表達並非清晰,且肢體動作亦不協調,對照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描述詳細,且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提出有利之辯解,並無不得體之處,益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處於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狀況,已足認定,是被告辯稱,當天只在友人家中喝1杯酒,沒有到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報警完以後,才到全家超商喝酒,喝完之後沒有騎車,就被警察帶去酒測云云,然證人丙○○證稱:當天我與我朋友在全家超商碰面,當時被告已經在場,我沒看到他在喝酒,後來被告來跟我們講話,那時被告有酒味,臉紅,且講話不清楚。被告報警後,看警察沒來就騎機車去警局,後來警察到現場,被告也騎機車回來現場。被告騎機車折返,至遭警帶走之前,中間都沒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正面及背面、164頁正面、165頁正面及背面),與證人乙○○證稱:我們接到報案後,就前往全家超商,途中遇到被告騎機車,後來我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就騎機車從我們後面過來,因為被告有酒味,所以帶他回去分駐所進行酒測,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再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正面-159頁背面、161頁正面),上2證人就被告經查獲之過程,證述詳細且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全家超商看見一群少年疑似吸毒,我就打電話報警,我看警察還沒有來,就騎乘機車前往元長分駐所報案,途中看到警車,我馬上折返回全家超商,要跟警察報告案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亦屬相符,則上2證人均明確指證,被告並無於返回全家超商後再飲用酒類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實無從採信。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天一同飲酒之友人「 阿明 」,並調閱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以證明於警查獲時,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因被告於查獲時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而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非必要,況被告迄本件審理時,均未陳報「阿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正面),本院自無從傳喚,又監視錄影部分,亦因罹於保存期限,無從調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5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表(本院卷第97-9
9頁)可參,亦無從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於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吳世仁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1月1日18時30許,酒醉騎乘機車返家,又自家中騎乘機車前往土庫鎮某便利商店及全家超商,再自全家超商騎車前往元長分駐所並折返,其前後舉動之時間及空間密接,且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犯意,應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審酌社會健全觀念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該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公訴檢察官復於審理時聲明擴張起訴範圍,本院亦就該部分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審理,應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因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近1次(102年3月19日)鑑定之結果,係輕度之心智功能障礙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
4月1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2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122-1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件案發之經過供述詳細,且應答及表述能力並無明顯異常,又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得一一辯駁,尚無顯然異於常人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亦非低於一般標準。
㈡、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經鑑定人訪談被告,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物質濫用史、精神病史等資料,並進行心理衡鑑及精神診斷,復參酌本件案發過程後,認為被告言語可信度不高,避重就輕,於求學期間即出現多次違反規範行為,符合品行疾患之特徵,其人格亦有反社會性及邊緣性。智力測驗之結果為中等以上,酗酒多年,有酒精濫用及依賴,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不曾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被告可清楚描述自己行為過程,並為自己做出有力辯解,推測其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0-154頁)。該鑑定報告綜合考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且由元長鄉友人住處,至土庫鎮超商,再到全家超商,又自全家超商前往警局報案並折返,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之時間非短,造成交通安全莫大之隱憂,且被告當時已有步態不穩,精神渙散之情況,其酒醉程度亦不輕,綜上各節,被告犯罪情節實屬不輕。本件幸未肇事致生他人或自己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實屬僥倖,被告無法知錯悔改,猶執前詞置辯,實難見被告有何改過之心,於犯後態度上,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然與配偶及子女分居,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並不圓滿。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差;案發時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未扶養配偶及子女,現已無業,經濟狀況難謂良好;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情況亦非優良,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