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警惕,於103年2月2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頭城交流道路口在停等紅燈之際,因其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甲○○發現並示意其路邊停車,惟丙○○口稱:「不要」而拒絕配合,且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即催機車油門前行,嗣遭正於該路口前方右側執行整理交通勤務員警之乙○○見狀步出攔阻,遂人車倒地,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起身以台語「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甲○○,並於員警甲○○出手欲以現行犯逮捕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以手推拉員警甲○○並以手拍打甲○○所持攝影之錄影機鏡頭,又與逮捕員警推拉抵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接續數度以台語「幹」、「幹你娘」及「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甲○○等在場警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甲○○、乙○○二人之職務報告各1紙、取締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又員警提出之取締經過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業據本院勘驗過程如前揭犯罪事實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當場數次以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且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另聲請書以被告於拒絕員警甲○○攔停後,有騎車向前故意衝撞員警乙○○之舉,此部分亦構成妨害公務罪嫌之一部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拒絕攔停後雖有催油門前行之行為,但於員警乙○○步出路旁攔截時,被告有煞車之舉並隨即遭員警乙○○往右側推倒而人車倒地,尚無見員警乙○○步出仍故意加速衝撞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9月19日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拒不配合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又出手推拉員警及拍打員警攝影鏡頭,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