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畢餘重參點貳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錫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04號、97年度宜簡字第129號、97年度宜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3.223公克,驗畢餘重3.2226公克)及分裝袋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分裝袋1個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9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白色結晶塊2袋,毛重2.47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0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0258公克;白色細結晶7袋,淨重1.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968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04號、97年度宜簡字第129號、97年度宜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白色結晶塊2袋,毛重2.47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
2.0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0258公克;白色細結晶7袋,淨重1.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968公克)合計毛重3.675公克,合計驗畢淨重3.2226公克,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