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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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郭廷超
賴如芬 郭秋菊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芳蓮 被告 吳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芳蓮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原告郭廷超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原告賴如芬新台幣貳拾參萬 陸仟 陸佰元、原告郭秋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莊芳蓮、原告郭廷超各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原告賴如芬、郭秋菊各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及101年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整編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所,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個互助會,其中1個互助會(下稱A會)約定會期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期底標1,2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由被告主持開標,於開標後即由被告通知各會員於3日內交付會款,會員含會首共計37個會員單位(其中編號18 游玉美 、編號19 陳美卿 、編號20 林梅桔 、編號36 陳美月 ,均為被告之虛構會員);另1個互助會(下稱B會)約定會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1萬元,每期底標1,0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5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由被告主持開標,於開標後即由被告通知各會員於3日內交付會款,會員含會首共計60個會員單位(其中編號13陳美卿、編號14游玉美、編號15林梅桔,均為被告之虛構會員)。詎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被冒標者之名義,參與A會之開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標者之名義,參與B會之開標,並在上址分別偽簽渠等之署押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各該互助會不知情之歷來被冒標之真實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餘包括原告等之活會會員。另被告與訴外人 王雪華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冒標人 吳映雪 之名義,參與A會之開標,並在上址分別偽簽吳映雪之署押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該互助會不知情之歷來被冒標之真實會員及其餘包括原告等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會款42萬5,500元, 嗣由 被告將上開詐得之會款交付訴外人王雪華使用,足生損害於訴外人吳映雪及其餘包括原告等之活會會員。嗣A會於101年11月15日第32期;B會於101年12月5日第6期之開標日無故停標,經被冒標之真實會員及受害之活會會員相互查對後,始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芳蓮34萬5,800元、原告郭廷超34萬5,800元、原告賴如芬35萬8,000元、原告郭秋菊35萬7,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月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詳警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303號卷第32至34頁、第50至51頁;本院刑事卷第58頁、第114頁、第138頁)坦承不諱,且其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99號判認有罪,並經以數罪併罰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自僅限於上開被告以他人名義或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標單方式冒標互助會,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因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實際積欠原告會款多寡,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原告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互助會會款債務究為何,自非本院所得論斷。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乃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自無受詐欺可言,故各活會會員因被告詐欺標會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以詐欺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者。又被告冒名標會,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其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參加互助會所受被告詐欺而實際交付之會款(即約定會款扣除冒名標會之標息)乘以被告冒名標會之次數,再乘以活會數,計算其損害額(計算式如下:〈會款×冒標次數-標息總額〉×活會數)。又本件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共計12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共計3次)所示期日偽填標息並冒名投標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如附表一所示A會,每會2萬元,原告等人各有1個活會,原告莊芳蓮另有1個死會,如附表二所示B會,每會1萬元,原告莊芳蓮、郭廷超各有2個活會、原告賴如芬、郭秋菊各有1個活會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核與該A、B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相符(見刑事卷宗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4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據此計算,堪認本件原告莊芳蓮、郭廷超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各為25萬9,900元(計算式:⑴A會部分:〈20,000元×12次-標息26,700元〉×1會=213,300元;⑵B會部分:〈10,000元×3次-標息6,700元〉×2會=46,600元,⑴+
⑵合計為259,900元);另原告賴如芬、郭秋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各為23萬6,600元(計算式:⑴A會部分:〈20,000元×12次-標息26,700元〉×1會=213,300元;⑵B會部分:〈10,000元×3次-標息6,700元〉×1會=23,300元,⑴+⑵合計為236,600元),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冒名標會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有據,應得准許。惟應以該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始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原告莊芳蓮、郭廷超各25萬9,900元、原告賴如芬、郭秋菊各23萬6,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表一(A會):
┌──┬──────┬───┬─────┬────┬────┬──────────────┐│編號│冒標時間│標別│被冒標之會│會首即被│標息│詐得會款金額【計算式:(2萬│││││員編號、姓│告施以之│(新台幣)│元-標金)x[總會員人數-(會首│││││名│詐害方式││+虛構會員人數)-死會人數+歷││││││││來被冒標真實會員人數]=詐得││││││││金額】│├──┼──────┼───┼─────┼────┼────┼──────────────┤│1│99年5月15日│第2標│20.林梅桔│虛構會員│3,500元│(20,000-3,500)×[37-(1+4)││││││冒名投標││]=528,000元│││││││││├──┼──────┼───┼─────┼────┼────┼──────────────┤│2│99年6月15日│第3標│18.游玉美│同上│3,000元│(20,000-3,000)×[37-(1+4)]││││││││=544,000元│├──┼──────┼───┼─────┼────┼────┼──────────────┤│3│99年10月15日│第7標│19.陳美卿│同上│3,000元│(20,000-3,000)×[37-(1+4)-││││││││3]=493,000元│├──┼──────┼───┼─────┼────┼────┼──────────────┤│4│99年11月15日│第8標│36.陳美月│同上│3,500元│(20,000-3,500)×[37-(1+4)-││││││││3]=478,500元│├──┼──────┼───┼─────┼────┼────┼──────────────┤│5│100年5月15日│第14標│30. 張美淑 │真實會員│1,800元│(20,000-1,800)×[37-(1+4)-││││││冒名投標││8+1]=455,000元│├──┼──────┼───┼─────┼────┼────┼──────────────┤│6│100年8月15日│第17標│15.吳映雪│同上│1,500元│(20,000-1,500)×[37-(1+4)-││││││││11+2]=425,500元│├──┼──────┼───┼─────┼────┼────┼──────────────┤│7│100年9月15日│第18標│16.吳映雪│同上│1,500元│(20,000-1,500)×[37-(1+4)-││││││││12+3]=425,500元│├──┼──────┼───┼─────┼────┼────┼──────────────┤│8│100年12月15│第21標│24.賴如芬│同上│2,100元│(20,000-2,100)×[37-(1+4)-│││日│││││15+4]=375,900元│├──┼──────┼───┼─────┼────┼────┼──────────────┤│9│101年2月15日│第23標│23.郭秋菊│同上│1,200元│(20,000-2,100)×[37-(1+4)-││││││││17+5]=376,000元│├──┼──────┼───┼─────┼────┼────┼──────────────┤│10│101年3月15日│第24標│17.吳映雪│同上│2,000元│(20,000-2,000)×[37-(1+4)-││││││││18+6]=360,000元│├──┼──────┼───┼─────┼────┼────┼──────────────┤│11│101年4月15日│第25標│22.郭廷超│同上│1,800元│(20,000-1,800)×[37-(1+4)-││││││││19+7]=364,000元│├──┼──────┼───┼─────┼────┼────┼──────────────┤│12│101年5月15日│第26標│21莊芳蓮│同上│1,800元│(20,000-2,100)×[37-(1+4)-││││││││20+8]=364,000元│└──┴──────┴───┴─────┴────┴────┴──────────────┘附表二(B會)┌──┬──────┬───┬─────┬────┬────┬──────────────┐│編號│時間│標別│得標會員編│會首即被│標息│詐得會款金額【計算式:(1萬元│││││號、姓名│告施以之│(新台幣)│-標金)x[總會員人數-(會首+││││││詐害方式││虛構會員人數)-死會人數+歷││││││││來被冒標真實會員人數]=詐得││││││││金額】│├──┼──────┼───┼─────┼────┼────┼──────────────┤│1│101年8月5日│第2標│14.游玉美│虛構會員│1,900元│(10,000-1,900)×[60-(1+3)││││││冒名投標││]=453,600元│││││││││├──┼──────┼───┼─────┼────┼────┼──────────────┤│2│101年9月5日│第3標│15.林梅桔│同上│2,200元│(10,000-2,200)×[60-(1+3)││││││││]=436,800元│││││││││├──┼──────┼───┼─────┼────┼────┼──────────────┤│3│101年10月5日│第4標│60. 吳阿粉 │真實會員│2,600元│(10,000-2,600)×[60-(1+3)││││││冒名投標││+1]=42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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