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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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訴訟中將對訴外人 蔡鍾興 、甲○○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民是聲請承擔訴訟狀、民事同意承擔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34至135頁),且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執行卷,復有附於上開卷內之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足參(已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宗第135之1至135之3頁),依法應由被告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鍾興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蔡鍾興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1513、1514、15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06、263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借款之擔保,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世華銀行持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0年度拍字第628號),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詳如附表所示,包含以下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後者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予以查封,嗣該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被告。惟前開2106建號有增建第5層部分(面積196.61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76年初出資委請訴外人丙○○興建;上開2631建物有增建第6層部分(面積
278.19平方公尺),係原告於78年初出資委請訴外人己○○興建,監工丁○○亦可為證,原告因原始建造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竟依前開世華銀行與蔡鍾興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續予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出資原始起造,蔡鍾興於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前開建物增建建物為前述抵押債權之附屬擔保品,而證人丁○○亦證述係大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橋公司,證人證述該公司負責人係蔡鍾興之父)派其監工,並向大橋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足見系爭增建建物應屬蔡鍾興所有,非屬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係原告出資興建,2106建號頂樓第5層增建部分,目前使用狀況為水塔、空地、花園水池、樓梯、梯間、天文台(以上閒置)、私立荷養教養院之員工臥室、廁所、浴室兼洗衣間、堆放雜物之房間及儲藏室2間,面積合計196.61平方公尺,2631建號頂樓第6層增建部分,目前使用狀況為閒置,供私立荷養教養院員工曬晾衣服,面積合計218.18平方公尺,上開增建建物,皆無獨立出入口,需利用該棟原有建物之樓梯相通到一樓進出,而2106、2631建號,打通使用,現均為私立荷養教養院使用,先前原告主張借用2106、2631建號建物經營幼稚園,空間不敷使用,始增建系爭增建建物,益見系爭增建建物係配合2106、2631建號建物使用,故系爭增建建物不論從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效用上而言,均欠缺獨立性,不得獨立作為物權客體;再增建之建材可認附合於原建號2106、2631建號建物上,成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後段規定,由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予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訴外人世華銀行以債務人蔡鍾興積欠借款為由,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6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蔡鍾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2106、2631建號固為債務人蔡鍾興所有,惟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自行出資原始起造,其係所有權人,且系爭增建建物乃獨立不動產,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據其舉證人丙○○、己○○、丁○○、癸○○為證:
⒈⑴證人丙○○到庭證稱:「75、76年間有一位幼稚園的老闆
陳先生,當時我在作工程,家裡有開磚廠,沒有另外成立公司行號,他問我有無意願作幼稚園增建的工作,增建約5、60坪,一坪經過殺價約20,000元,工、料都由我提供,工人都聯絡不到,我是增建5樓,5分的鋼筋及建築用模板,鋼筋及加強磚造,幼稚園門口往內看朝南的5樓就是我增建的部分,是幼稚園裡面有一個王姓女子付款給我,工資部分是給付現金,材料部分是開兩個月的支票給付給我,支票是幼稚園的還是個人的我不清楚,分綁鋼筋、灌模、隔間、泥水、內裝五期款,每做完一期即付款,每一期都是約一半工資、一半材料,工期約一年二個月至一年半左右,不記得有無開立發票,增建的部分就是4樓加蓋5樓。(問:是否認識蔡鍾興?)我不認識(蔡鍾興有到庭,經證人當庭辨認,表示並不認識)。(問:找何人監工?)老闆是找一位蔡姓男子來監工。(問:工程如果有問題是找誰討論?)直接找老闆陳先生討論。(問:195巷15號當時頂樓有無增建?)我不知道。(問:195巷15號與你增建的52號有無相通?)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7至9頁)。⑵證人己○○到庭證稱:「70幾年間,原告幼稚園的陳先生找我增建6樓鐵皮屋,一坪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總金額將近1,000,000元,工、料都由我提供,工人是我親戚 林錦榮 、我弟弟 王永富 (已過世),監工是我本人,大約7、80坪左右,詳細面積我也忘記了,建材是鋼骨鐵皮造,請款是向原告的會計王小姐請領,按進度陸續付款,一半現金、一半支票,我不記得是誰的票,訂做到完工約一個多月,是先在工廠組合一部分,現場再焊接、組裝,現場施工期間約有半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9至11頁)。⑶證人丁○○到庭證稱:「15號增建6樓時,我是大橋公司的職員,公司要我去監工。剛開始增建時我就去監工,一直到完成為止,大概是二十年前的事,建物是鋼骨鐵皮屋,價格多少我不記得了,工、料是己○○承包的,現場工人不多,大約5人,我印象中不到100坪,大約有80到100坪中間,工程款請領單是給我簽名後,己○○送回大橋公司,交給大橋公司會計 王美慧 ,老闆是蔡水泉,大橋與原告有何關係我不清楚,工程款是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是誰的票,當初15號和52號建物沒有相通,15號是獨立的建物,並沒有與其他的建物相通。(問:證人己○○請款的經過,證人有無親自看到?)我沒有親自看到,因為我都在工地,當時工程由我負責工地現場施工的監工,我是屬於大橋公司的職員,公司派我來監工,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橋公司領款。(問:請款單上有無大橋公司的名稱、電話及地址?)只是一般的請款單,沒有這些記載。(問:是否認識蔡鍾興?)蔡鍾興是大橋建設負責人的兒子,我認識他。(問:你去監工系爭工程時,蔡鍾興有無跟你討論工程的事情?)沒有。(問:大橋公司的全名為何?地址為何?王姓會計上班地點?)大橋公司,設在臺南市○○路,會計也在民族路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1至13頁)。⑷證人癸○○(原告幼稚園園長)到庭證稱:「大約76年左右增建,因為招生人數一直增加,52號先增建五樓,是鐵皮造,是何人興建我沒有印象,是四樓整個增建,負責工程發包的部分是王美慧( 王媺惠 ),他是我們幼稚園的職員,我負責園務,有無監工我不知道,付款方式及完工日期、造價我都不清楚。15號增建在52號增建後幾年我沒有印象。15號增建哪裡我不記得,其他的我不知道。(問:幼稚園有幾個股東?)有甲○○、辛○○、戊○○,大股東是甲○○。(問:是否認識蔡鍾興?他與甲○○是何關係?)他以前是幼稚園的顧問,他們是夫妻關係。(問:幼稚園是否還有王美慧《王媺惠》的資料?)他之前勞健保在原告處,但他現在已移民加拿大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4至16頁)。
⒉綜合上開證言,證人丙○○、己○○雖分別證述當時分別承
攬系爭增建第5、6層部分,係原告幼稚園老闆陳先生出面接洽,向幼稚園裡面一位王姓女子領款,其工程款係以現金及支票支付,然無法確定實際工程款項是原告給付。又證人癸○○固證述負責工程發包的部分是幼稚園職員王美慧(王媺惠)等語,惟其對付款方式及完工日期、造價均不清楚,然證人丁○○係證述系爭增建建物15號部分,自開始興建至完成為止,其在大橋公司任職,受該公司指派擔任工程監工,己○○將工程款請領單交其簽名後,送回大橋公司給該公司會計王美慧(王媺惠)等語,參以原告幼稚園之大股東為甲○○,其與債務人蔡鍾興為夫妻關係,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蔡鍾興曾擔任原告幼稚園之顧問,其父為大橋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美慧(王媺惠)為甲○○之姊妹,原告幼稚園及大橋公司堪認係蔡鍾興之家族企業,家族公司間之員工彼此互相支援,乃實務所常見,不能僅因會計王美慧(王媺惠)勞健保投保單位係原告幼稚園,即遽認前開增建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
⒊再系爭增建建物工程款係一半以現金,一半以支票給付,支
票部分應可向銀行查得資料,而依前開證人證述之工程造價,系爭增建建物造價分別為1,000,000元上下,以20幾年前之物價水準,工程所費不貲,原告竟無法提出給付興建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亦與常情不符,是上開證人證言實難為原告係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明。
㈡又訴外人蔡鍾興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19日,
向世華銀行借款5,000,000元,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蔡鍾興與世華銀行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約定:「⒊本抵押房地內現有一切水電設備及定著物暨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將來增建或增設之地上物並設備等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蔡鍾興‧‧‧為擔保本人蔡鍾興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之不動產(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示)抵押予貴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前項不動產附有後開連增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切結於六個月內就該部分建物補補辦保存登記,並追加貴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在未辦妥是項手續以前,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宗第139至141頁),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欄部分並空白,則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28日借款設定抵押權時,並無有關系爭增建建物之任何敘述,蔡鍾興為原告幼稚園顧問,其妻甲○○既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係原告幼稚園之大股東,衡情自會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將來有被拍賣之危險,原告又豈會出資興建,參以果若原告在76、78年間興建系爭增建建物,則何不在當時設定抵押權時及時為房屋稅籍登記,或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以保障自己權益?益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76、78年間出資起造系爭增建建物而原始取得等情,實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原始起造,系爭增建部分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院勘驗現場查明:2106建號地勢較2631建號為高,地面
層地面層為地下室的半層,2631地面層為1層,故2106建號增建5樓與2631建號增建6樓高度相同,上開二建物保存登記登記及增建部分均打通使用,2106建號增建5樓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東南測有水塔及空地,往西依序為花園水池、樓梯、電梯間、空地,東北測有加蓋2層高度之天文台,往西依序為工作人員臥室、廁所、浴室兼洗衣間、堆置雜物之房間及儲藏室2間,保存登記部分,1樓南側為幼稚園辦公室,北側為長鴻資產及南科液晶公司,2樓為教養院、廚房、宗教室,3樓為教養院有鐵門上隔離,4樓放置輪椅及床鋪,5樓增建部分除工作人員居住使用區外,部分閒置。2631建號增建6樓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東南測有樓梯可供通行,西南側有木造3層星象館,北側有RC造2層夾層,鋼筋混凝土隔間3間,均為閒置空房,上層原本為幼稚園遊戲間使用,中間為空地,目前均閒置,保存登記1至5層,均為教養院使用,又系爭增建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係利用於系爭不動產之樓梯、電梯進出,為原告所自認,此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宗第48至49、138至145、151至170頁),依上所述,系爭增建建物若缺共同出入之樓梯、電梯,即無獨立存在,亦無使用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僅為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難認為係一獨立之「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之擴張,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予查封拍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遽採,再系爭增建建物並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為所有權客體,而為原房屋之一部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志德附表:
~T40X0L2┌────────────────────────────────────────┐│財產所有人:蔡鍾興│├─┬───────────────────────┬─┬─────┬──────┤│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永康市│永康││1513│建│730│全部│├─┼───┼────┼───┼───┼──────┼─┼─────┼──────┤│2│臺南縣│永康市│永康││1514│建│128│全部│├─┼───┼────┼───┼───┼──────┼─┼─────┼──────┤│3│臺南縣│永康市│永康││1515│建│448│全部│├─┼───┼────┴───┴───┴──────┴─┴─────┴──────┤││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106│臺南縣永康市永│鋼筋混│一層:359.15│電梯樓梯間│全部││││康段1513地號│凝土造│地下層:345.01│36.77、機│││││--------------│四層樓│第二樓層:369.43│房5.15│││││臺南縣永康市中│房辦公│第三樓層:369.43││││││山南路231巷52│室、宿│第四樓層:369.43││││││號│舍│合計:1812.4500││││├──┼───────┴───┴───────────┴─────┴─────┤││備考│增建建物:教室72.90,宿舍、活動空間、梯間123.71│├─┼──┼───────┬───┬───────────┬─────┬─────┤│2│2631│臺南縣永康市永│鋼筋混│一層:185.22│陽台162.76│全部││││康段1514、1515│凝土造│第二樓層:235.37│、露台58.2│││││地號│五層樓│第三樓層:239.51│3、電梯樓│││││--------------│住家用│第四樓層:239.51│梯間23.32│││││臺南縣永康市中││第五樓層:239.51││││││山南路195巷15││騎樓地平面:41.22││││││號││合計:1180.3400││││├──┼───────┴───┴───────────┴─────┴─────┤││備考│增建建物:活動中心27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