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葉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點公司邀同被告乙○○、甲○○、葉金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97年3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基準利率加年息2.6%機動計付(違約時之利率為6.75%),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精點公司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
151萬7,4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乙○○、甲○○、葉金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葉金峰則以:伊固不否認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借款尚有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惟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含約定書增補)、放款帳卡明細列印單、指標及基準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被告葉金峰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精點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葉金峰辯稱其無力償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辯尚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精點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甲○○、葉金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