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叁仟捌佰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其中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譯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譯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下稱⑴借款),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五萬元(下稱⑵借款),約定⑴、⑵借款之借款期限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及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威譯公司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前開二筆借款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譯公司借得前開二筆借款後,各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⑴、⑵借款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各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已扣除被告甲○○匯款清償之三萬九千九百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甲○○為前開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威譯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庭訊中則以: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借款、保證債務及積欠金額,伊均不爭執,惟伊係遭親人乙○○所害,擔任其保證人,今乙○○失蹤,伊無故背負鉅額債務,且須負起奉養父母之責任,伊乃善意之受害者。伊除背負系爭債務外,另有花蓮銀行台中分行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伊為一上班族,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系爭債務,且扣除食衣住行之生活必須花費後,伊每月所能償還之金額亦屬有限。原告為大財團,且系爭債務之利率頗高,請本院酌定伊所須償還之金額、利息,並延長還款之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威譯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前開二筆借款,嗣未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對被告威譯公司所負系爭債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復查兩造約定⑴、⑵借款之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百分之十,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故尚屬合理。再者,以借款利息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乃國內銀行借款慣用之約定,倘被告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即可即時收回債權,並作其他放款使用,而無須另支出成本催收,是本院衡量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認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數額尚無過高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系爭借款之利率過高,並請求酌減還款金額及延長還款期限云云,並不足取。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編號│新臺幣│利息│違約金│├──┼──────┼────────────┼────────────┤││陸拾壹萬伍仟│自93.12.18起至清償日止,│自94.01.19起至清償日止,│││肆佰參拾參元│按年息12.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一│││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壹佰捌拾捌萬│自93.12.12起至清償日止,│自94.01.13起至清償日止,│││捌仟參佰捌拾│按年息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二│元││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