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5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於高雄市○○區○○○路○○○號51室友人住處內,以香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吸食器燒烤後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8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水經送驗後亦分呈嗎啡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卷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執行後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下述〕,以資懲儆。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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