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91年10月份來台與原告同住該處。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意被告與原告同住2、3個月後,即於91年12月初離家出走,被告初離家時,曾打過幾次電話給原告,但沒有來電顯示,被告於電話中亦拒絕透露行蹤。原告 嗣有 撥電話至大陸詢問,然電話都不通。惟被告這幾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四處尋找被告未獲,現亦無被告,被告之行為顯係存心拋夫,且行方不明,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潘素華 到庭證稱:「兩造有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同住,住在高雄市○○區○○路住約兩個月後,被告就離家出走了,因為被告有認識其他來臺灣的大陸女子,所以可能就跟他們一起離開,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被告的衣服跟行李都還留在我們家,到現在已經好多年了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當時設籍之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4,被告於91年10月26日入境,嗣於91年12月2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4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51050113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2月,此後
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