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52號原告宏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2日承攬被告之「中德電子300mmMainPipeHOOKUP二次配工程」規劃設計等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並按照工程進度,每月依出工人數計價請款,支付工程款之90%,剩餘之10%工程款則於驗收後支付之,而伊業依約陸續完成設計圖稿交付被告,並陸續於同年月2、30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請款642,600元、878,850元、368,550元計1,890,000元,且促請被告驗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於被告所施作之前開二次配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仍藉詞推諉,迄至同年8月間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乃知被告因週轉不靈業已停止營業,是被告顯已無法為本件工程之驗收行為,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申請書、律師函暨債權人申報表、工程估驗明細表、請款單、報價單、設計圖進度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已停止營業並發函各債權人要求陳報債權,顯已無可能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再為何驗收行為,況原告所承攬者乃為規劃、設計之工程,於其工程圖稿交付被告時即已完成工作,事實上亦無從驗收,則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包含10%工程尾款之給付自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