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下稱 吳政鴻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97年
8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利率8%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政鴻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5萬6,0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政鴻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