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甲○○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昇燕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被告榮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陳清玉
陳順賢 陳清長 陳清守 徐陳錦 林 陳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係經租佃爭議調處不成後由高雄縣政府依職權移送審理,原告起訴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效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本件自95年1月10日審理迄今已逾8月,並已整理爭點,原告始主張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陳清玉、陳順賢、陳清長、陳清守、徐陳錦、 林陳省 等人為被告,惟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始主張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雖辯稱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本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主張租賃契約無效,而原告於95年8月2日之追加狀則主張租賃契約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追加陳清玉、陳順賢、陳清長、陳清守、徐陳錦、林陳省等人為被告,可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屬新主張、新證據,既未經被告答辯,顯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本件事證已臻成熟;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主張,核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相符,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