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共同借款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一次清償之,且其除仍按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分別自95年3月18、4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借據、授受信查詢單、放款餘額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1,105,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828,879元│900,000元│93.03.18~│95.03.18起│週年利率│自95.04.19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113.03.18│至清償日止│2.795%│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存款利率加0.75%機││││││││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動調整計算,依年金││││││││開利率20%計算。│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276,402元│300,000元│94.07.04~│95.03.04起│週年利率│自95.04.05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原告定儲利率加│││││101.07.04│至清償日止│5.93%│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4%機動調整計算,││││││││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20%計算。│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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