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2%機動調整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1,072,737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但伊現在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
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丙○○雖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