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零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本金在新台幣貳億元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邀約被告丙○○、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賜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如附表所示共35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且在民國94年10月1日前,僅需繳納利息,自94年11月1日起,始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依原約定,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或繳交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富盛公司未於延緩協議期滿後按月攤還本金,亦未繳付利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201,129,631元未為清償;,而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函准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告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29,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富盛公司於93年12月9日,業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團達成協議,依該次協議,富盛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可順延至96年12月31日開始攤還,其提前請求清償,尚非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盛公司邀約被告丙○○、神賜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款如附表所示共35筆,富盛公司未於延緩協議期滿後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尚欠201,129,631元未為清償,而原告已與萬通銀行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信用狀墊款通知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4)字第0920046692號准予合併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神賜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該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抄錄之公司章程1份附卷可稽,是除神賜公司之保證範圍,依授信保證書之約定,應以本金200,000,000為限外,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46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富盛公司既自94年11月1日起未繳付借款利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除對神賜公司之請求超過本金200,000,000元部分外,非在神賜公司約定之保證限額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依法均無違誤,應予准許,至對神賜公司請求超過本金200,000,000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富盛公司既未按月繳付借款利息,依約定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是所辯依原告曾參與,由超過債權總額2/3以上債權銀行出席之93年12月9日「商討富盛公司財務問題協調會」,有無獲致「94年10月應攤還本金順延至96年12月31日」之結論,抑或僅係由代表出席者先行獲得「建議」上之共識,尚須各自簽報各債權銀行同意,均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再予被告展期清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