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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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逾上訴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儀聰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乙○○未為任何聲明,上訴人丙○○、丁○○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陳儀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三人為陳儀聰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陳儀聰之票據債務,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該九紙支票之票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乙○○未為任何陳述;上訴人丙○○、丁○○則以:上訴人丁○○已於繼承發生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公示催告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與丁○○、乙○○因繼承而對陳儀聰之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丙○○上訴主張繼承人中之一人已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之呈報,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雖丁○○、乙○○未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為繼承人之丁○○及乙○○,應先敘明;又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持有陳儀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㈡陳儀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陳儀聰之繼承人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檢具財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㈢丁○○限定繼承之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登報三天。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陳儀聰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上訴人丙○○、丁○○、乙○○則因陳儀聰死亡而繼承陳儀聰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乙○○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儀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依法上訴人丙○○、丁○○、乙○○自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雖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已送達於上訴人丁○○,而該公示催告之裁定延至同年十月九日始行登報,時間有所延遲,但法院並未定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期間,自無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報之時間有所遲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儀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判命上訴人丙○○、丁○○、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丁○○、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周靜秀~B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FO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台幣)││││├──┼─────┼────┼────┼───────────┼─────┤│一│DA0000000│37600元│92.08.08│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3.07.02│├──┼─────┼────┼────┼───────────┼─────┤│二│DA0000000│37600元│92.09.08│同右│93.06.10│├──┼─────┼────┼────┼───────────┼─────┤│三│DA0000000│37600元│92.10.08│同右│93.06.10│├──┼─────┼────┼────┼───────────┼─────┤│四│DA0000000│37600元│92.11.08│同右│93.06.10│├──┼─────┼────┼────┼───────────┼─────┤│五│DA0000000│37600元│92.12.08│同右│93.06.10│├──┼─────┼────┼────┼───────────┼─────┤│六│DA0000000│37600元│93.01.08│同右│93.06.10│├──┼─────┼────┼────┼───────────┼─────┤│七│DA0000000│37600元│93.02.08│同右│93.06.10│├──┼─────┼────┼────┼───────────┼─────┤│八│DA0000000│37600元│93.03.08│同右│93.06.10│├──┼─────┼────┼────┼───────────┼─────┤│九│DA0000000│37600元│93.04.08│同右│9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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